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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投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Find X5 Pro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秘密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未經告訴人代號BK000-B114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意,擅自於附件所示時地,以附件所示方式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OPPO廠牌Find X5 Pro型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號
  被   告 陳志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遠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2時5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旁之人行道,見代號BK000-B114003(下稱甲男,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身著短裙,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趁甲男未及注意之際,自甲男身後靠近,將其個人所有之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後,伸至甲男裙下,由下往上朝甲男臀部及大腿上方攝錄,攝得甲男之裙裝所遮蔽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大腿內側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經甲男發現陳志遠有持手機偷拍之舉動,當場制止陳志遠並報警處理,後由警發現其手機內確有上開偷拍之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性影像通報表各1份、扣案之手機照片1張、被告偷拍甲男之影片擷圖1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且係本案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