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4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婷可預見將金融相關之幣託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幣託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帳、兌換虛擬貨幣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在南投縣○○鄉○○巷0○00號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及配偶張尚珉所有向「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註冊之「BitoPro」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共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提供給LINE暱稱「勇敢牛牛」之人。嗣「勇敢牛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㈠被告陳怡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
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
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
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
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移送併辦意旨認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虛擬帳戶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幫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固具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惟
幫助犯係
從犯,從屬
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當亦無「
幫助共同」之可言,移送併辦意旨認應論以
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9號),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
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虛擬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有2名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獲得2500元報酬(2000元現金及500元點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6頁),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8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
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被告
幫助
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
堪認本案詐騙者詐得之款項,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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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以Line向曹雅勛佯稱要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繳交保證金給所屬公司,才可以和網友見面吃飯,致曹雅勛陷於錯誤,以超商條碼付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1.告訴人曹雅勛警詢證述; 證人張尚珉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至2頁;偵四卷第51至63頁) 2.儲值交易明細、陳怡婷及張尚珉幣托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9至25頁;偵四第71至85頁) 3.告訴人曹雅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7至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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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以Line向蕭名宏佯稱要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交保證金,才可以和網友見面,致蕭名宏陷於錯誤,以超商條碼付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1.告訴人蕭名宏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7至29頁) 2.儲值交易明細、陳怡婷幣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址(警二卷第33至37、23至25頁) 3.告訴人蕭名宏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1至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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