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賴淑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3號、113年度偵字第270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華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分別」之記載更正為「接續」、第23行「轉帳時間」之記載更正為「轉帳或刷卡消費時間」。
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第1至2行「傳送連結網址簡訊」之記載更正為「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連結網址簡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記載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㈠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犯行,惟未能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故尚與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規定,尚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馬振翔跟我要SIM卡的時候,我們約好晚一點要去賣帳戶,我會給他SIM卡跟帳戶,是因為我希望他協助我解決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
證人馬振翔於偵訊時亦坦承有於112年6月20日與被告碰面,並協助被告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是被告此部分供述
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故
堪認被告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112年6月20日當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透過馬振翔,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
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且使他人能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以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僅論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他人得以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所匯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如前述,容有誤會。
五、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32頁),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本院
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劉宸維、
告訴人秦依帆達成調解(經本院
傳喚後均未到庭),然已與
告訴人高祥瑋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提供之物、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自陳:我有拿到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高祥瑋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7萬元及若逾期未給付願再給付3萬元,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
可佐,是被告如確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其所應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所取得之前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若再機械性地對被告就上開尚待分期履行之金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不但徒增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或追徵程序時之勞費,更不當侵害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隱匿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贓款之去向,該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前開洗錢財物有何實質管理力,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高祥瑋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7萬元,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07號
被 告 陳建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與馬振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行
通緝)為朋友關係,陳建華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分別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友人住處,將其所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馬振翔,再由馬振翔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將本案門號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㈡於112年6月20日23時許,由馬振翔帶領陳建華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將陳建華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陳建華獲得報酬1萬元,馬振翔抽成介紹費獲得50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新光銀行帳戶內及盜刷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新光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宸維、高祥瑋、秦依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被告陳建華坦承有約定報酬而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陳建華坦承有以「辦手機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同案被告馬振翔之事實。 3.被告陳建華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
| | 佐證被害人劉宸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佐證告訴人高祥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佐證告訴人秦依帆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其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
| 被害人劉宸維及告訴人高祥瑋、秦依帆等3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 證明被害人劉宸維及告訴人高祥瑋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告訴人秦依帆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
|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辦資料、刷卡明細資料各1份 | 1.證明被告陳建華有申辦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本案門號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劉宸維及告訴人高祥瑋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秦依帆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
二、本案被告陳建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及一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宸維及告訴人高祥瑋、秦依帆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陳建華先後2次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本案門號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112年8月25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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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佯稱透過運動彩卷博奕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劉宸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佯稱投資訊息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祥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傳送連結網址簡訊,佯稱點數即將到期,可以點數兌換商品云云,致告訴人秦依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輸入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 個人資料,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在澳門地區,刷卡消費右列金額,致告訴人秦依帆受有損失。 | | 澳門元(MOP)1萬5930元(換算新臺幣6萬2181元)(手續費新臺幣932元)
| 告訴人秦依帆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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