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綺
羅霆
陳楷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綺
共同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霆
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楷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林育如(綽號『阿如』)」之記載應補充為「林育如(綽號『阿如』,林育如涉犯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數量欄所示「14個」之記載應更正為「4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綺、羅霆、陳楷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文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羅霆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陳楷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查被告羅霆與共犯劉峻瑋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許文綺、羅霆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楷昇與共犯林育如、劉峻瑋、柯少鈞就本案犯行,亦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陳楷昇與共犯劉峻瑋、柯少鈞及林育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先行竊取簡昱晅、阮氏梅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6810-UR號之後車牌後,將之懸掛其等所使用之車輛後再前往本案倉庫,共同竊取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各行為間有局部行為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 ㈣被告羅霆就附表一編號1至3等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文綺等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許文綺等3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許文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羅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陳楷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16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羅霆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文綺所為本案竊盜犯行,自被害人處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而被告羅霆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分別自被害人處所竊得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許文綺、羅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被告陳楷昇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業經扣案,固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9-120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羅霆、許文綺、陳楷昇所涉竊盜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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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羅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羅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竊得之物
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竊得之物
附表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竊得之物
附表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竊得之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4號
被 告 許文綺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 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楷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綺、羅霆(綽號「阿庭」)、陳楷昇(綽號「阿成」)、林育如(綽號「阿如」)、柯少鈞(綽號「鳥仔」,所涉竊盜部分,另行通緝)均為朋友,許文綺與劉峻瑋(綽號「KK」,所涉竊盜部分,另行通緝)為前配偶。
詎渠等均知悉委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委奕公司)位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號倉庫(下稱本件倉庫)大門未關、未上鎖,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羅霆與劉峻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3時11分許,由羅霆搭乘劉峻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本件倉庫,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再搭乘劉峻瑋駕駛之A車離去。
㈡許文綺、羅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文綺先向不知情之劉士楨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再於113年4月17日4時39分許,由羅霆駕駛B車搭載許文綺,前往本件倉庫,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再由羅霆駕駛B車搭載許文綺離去。
㈢陳楷昇、林育如與劉峻瑋、柯少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9日1時37分許,先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旁廢棄車場,由劉峻瑋、柯少鈞徒手拆卸、竊取簡昱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下稱X車牌)、阮氏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下稱Y車牌),得手後將X車牌懸掛於A車車尾,將Y車牌懸掛於陳楷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車尾後,再於同日2時7分許,由陳楷昇駕駛懸掛Y車牌之C車、劉峻瑋駕駛懸掛X車牌之A車、柯少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懸掛柯少鈞所有BTZ-275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搭載林育如前往本件倉庫,徒手竊取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得手後由陳楷昇駕駛C車、劉峻瑋駕駛A車、柯少鈞駕駛D車搭載林育如離去。
㈣羅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前往本件倉庫,徒手竊取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駕駛E車離去。
嗣經委奕公司副理沈威廷發覺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委奕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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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兼 證人許文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 具結後之證述。 | 證明被告許文綺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
| | 證明被告羅霆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
| 被告兼證人陳楷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後之證述。 | 證明: ⑴被告陳楷昇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陳楷昇確有與同案被告劉峻瑋、柯少鈞先一同前往某處竊取X車牌、Y車牌,將X車牌懸掛在A車上,Y車牌懸掛於C車上,再一同駕車前往本件倉庫行竊等之事實。 ⑶被告林育如確係搭乘同案被告柯少鈞駕駛之D車一同前往本件倉庫行竊之事實。 |
| 被告兼證人林育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後之證述。 | 證明被告林育如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搭乘同案被告柯少鈞駕駛之D車,與同案被告劉峻瑋駕駛之A車、被告陳楷昇駕駛之C車,一同前往本件倉庫行竊之事實。 |
| | 證明: ⑴同案被告劉峻瑋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與被告羅霆一同前往本件倉庫行竊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劉峻瑋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陳楷昇、林育如、同案被告柯少鈞駕駛3臺車,先前往竹山鎮某廢棄車廠竊取車牌、懸掛在其等駕駛之車輛後方後,再一同前往本件倉庫行竊之事實。 |
| | 證明同案被告柯少鈞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駕駛D車搭載被告林育如,先與同案被告劉峻瑋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2段某處竊取車牌、換車牌後,再一同至本件倉庫竊取物品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即委奕公司副理沈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證明: ⑴B車係證人劉士楨所有,於113年4月17日凌晨借予被告許文綺使用,並於當天晚上歸還之事實。 ⑵E車平時係被告許文綺使用,僅登記在證人劉士楨名下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簡昱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被拖吊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旁空地停放時,車牌並未拆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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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3年4月19日竊盜案涉案車輛路線圖、犯案行經路線時序表及照片。 | |
| A車、X車牌、Y車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E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 證明A車、B車、E車、X車牌、Y車牌車籍資料之事實。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羅霆與同案被告劉峻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許文綺、羅霆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許文綺、羅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陳楷昇、林育如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陳楷昇、林育如與同案被告劉峻瑋、柯少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羅霆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㈤被告羅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四、犯罪所得及沒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許文綺、羅霆、陳楷昇、林育如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遭竊等語,然此情已為被告4人所否認,且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沈威廷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倉庫有電動門,只是我們沒有關起來、上鎖,因為這些貨有些是2、3年前的,我們拿不到明細,被告等人偷了很多天,因為他們是1箱1箱搬的,有些我們是用1箱裡面有幾個去計算,有些物品則沒有列在清單上,但領回的物品確實都是我們公司的等語,核與被告4人所述尚非一致,而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確有竊取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是僅認定被告4人竊得物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4月14日)
附表二:(4月17日)
附表三:(4月19日)
附表四:(4月20日)
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