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樂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民國114年5月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劉辰樂之戶籍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且其自114年3月6日至114年6月13日止,因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本案缺乏
證據足認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㈡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
告訴人林龍健所經營「新旺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展示場內,詐稱其係「密斯特查理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司」之設計師「劉晉廷」,與新旺家具公司之總經理即
告訴人林圳吉洽談詢價訂購家具,告訴人等因誤信被告有履約之真意,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依約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家具,出貨至被告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即客戶鍾昊綸公司之辦公處所)
等情,
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偵訊指述甚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3至45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即為上開臺中展示場、犯罪結果地即為上開被告指定送貨地,均在臺中市,是本案犯罪地亦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本院既非犯罪地,亦非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
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移轉管轄之判決,並
審酌本案犯罪行為及結果地均係臺中市,併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