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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有期徒刑2年、6月」更正為「有期徒刑2年6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書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本判決上開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之利,竊取本案車輛,侵害告訴人耐斯通運有限公司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⒊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汽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莊柏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4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7號
  被   告 陳書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家前因竊盜等案,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3月確定,復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至民國113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書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31日23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大眾駕訓班後方停車場時,見耐斯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莊柏欣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處無人看守之際,徒手開啟本案汽車車門,並於車內覓得莊柏欣放置在本案汽車副駕駛座位下方之鑰匙後,旋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並駕車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而竊取本案汽車得手(已發還莊柏欣)。
二、案經耐斯通運有限公司委由莊柏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書家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莊柏欣警詢指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本案汽車之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本案汽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