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1、4142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
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
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應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硬碟壹個、OPPO品牌RENO5型號手機壹支及附著於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為之6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
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
為滿足個人私慾,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擅自於附件所示時地,以附件所示方式攝錄告訴人等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等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等之心理陰霾,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有負債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及犯罪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之硬碟1個及未扣案之OPPO品牌RENO5型號手機1支,係供被告竊錄被害人等之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為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該性影像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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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陳志遠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志遠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志遠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志遠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志遠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志遠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1號
114年度偵字第4142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南投縣○○市○○街00號前,見附表所示被害人身著短裙,
乃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尾隨在附表所示被害人後方,將其所有之oppo品牌reno5型號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伸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裙下,由下往上朝被害人臀部及大腿上方攝錄,攝得被害人之裙裝所遮蔽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大腿內側、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二、案經BK000-B114037、BK000-B114038、BK000-B114039、BK000-B114040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BK000-B114037、BK000-B114038、BK000-B114039、BK000-B114040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性影像通報表4份、現場監視影像及被告所偷拍影像擷取畫面共28張附卷及被告儲存偷拍影像之硬碟1個扣案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具有
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oppo品牌reno5型號手機、扣案之硬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