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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之「VTZ-988號普通重機車」更正為「VTZ-988號普通輕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13萬2,741元」後補充「【含工資、派遣費】」。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A男、B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不依循正途賺取財物,與A男、B男共同破壞並竊取本案電線,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⒊本案電線價值、施工、派遣費用等合計為新臺幣13萬2,741元;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腦部中風、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陳稱:電線都被朋友帶走了等語(偵卷第9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公訴意旨亦認為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本案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用以實行本案犯行之破壞剪,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破壞剪現於何處等語(偵卷第92頁),本院審酌破壞剪為輕易可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國籍成年男性(下稱A男,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外籍成年男性(下稱B男,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各1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1時20分許,由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B男,A男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3人一同前往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號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埔里小隊(下稱埔里小隊)辦公廳舍,由A男持破壞剪剪斷埔里小隊所有之電線(50mm、PEX)170米、太平洋電線(14mm)65米(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3萬2,741元)竊取得逞後,隨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陳麗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昇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道路及埔里小隊辦公廳舍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A男、B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用以實行本案犯行之破壞剪,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破壞剪現於何處等語,而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獲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