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毓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毓芸於民國113年3月3日19時5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金享利賣場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利公司)辦公室內,於
告訴人洪盈熒使用辦公室電腦時,與
告訴人因金享利公司經營權事項發生口角,並於請告訴人離開過程中,認告訴人有意毀損金享利公司電腦資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