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113年度投簡字第432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佰伍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該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本件是針對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進行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犯罪所得有誤,且量處刑度過重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69萬556元,
固非無見。惟查: ㈠關於被告自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帳儲值至「TU娛樂城」網路簽賭網站帳號「a0000000」會員帳戶後,是否將其所儲值之金額「全數」用於下注賭博乙節,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可供參憑,則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之
期間內,雖自上開「a0000000」會員帳戶中申請出金共計269萬556元,惟此是否皆屬被告於「TU娛樂城」網路簽賭網站所賭贏之財物,亦或有部分係屬「尚未用於下注賭博即辦理出金」,
並非無疑。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自112年7月30日申辦上開賭博網站帳號「a0000000」後,有成功出金過,我認為遭詐騙的是我於112年10月17日20時15分及10月18日0時26分所匯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的部分,因為我在儲值了這100萬元之後,便在「TU娛樂城」内賭博赢到餘額變為150幾萬元,我就按出金150萬元,結果系統出問題,等恢復正常後餘額歸0,若扣除112年10月18日16時3分許自上開「a0000000」會員帳戶中所領回之30萬元, 我認為實際損失金額為70萬元等語(警卷第3至5、7至12頁)。則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6時3分許自上開「a0000000」會員帳戶中所領回之30萬元(見偵卷第13頁贖回紀錄表之第1筆交易明細),其本質是否仍屬被告賭博贏得之財物,
顯非無疑。
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因被告自
112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合計共儲值入金210萬元至上開「a0000000」會員帳戶中(見警卷第31至39頁所示第2至17筆儲值交易紀錄截圖),且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之期間內,自上開會員帳戶中申請出金合計共239萬556元(扣除前述112年10月18日16時3分許領回之30萬元,見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而獲有29萬556元(239萬556元-210萬元=29萬556元),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從而,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自上開「a0000000」會員帳戶中申請出金之269萬556元皆係被告於「TU娛樂城」網路簽賭網站所賭贏之財物,原審判決疏未詳查,逕認上開269萬556元皆屬犯罪所得,並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即非妥當而有無可維持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且諭知對被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萬556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
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然被告不知謹守法治,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非長,期間内簽賭次數及金額均非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的
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罰金2萬元,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應予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五、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警員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並無賭博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於112年10月17日20時15分及10月18日0時26分所匯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我主要認為被詐騙的金額是最後這兩筆50萬元,其餘在這之前儲值的錢都不是被詐騙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本院所認定之賭博犯罪所得29萬556元亦表示無意見,均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並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