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英俊
聲 請 人 黃英俊
共 同
被 告 林瓊瑤
陳為荃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08號駁回
再議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060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所載。
二、經查:
㈠本件
聲請人即
告訴人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懋公司)、黃英俊告訴被告林瓊瑤、陳為荃共同背信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7060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0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月17日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此經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6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08號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等件在卷為參,聲請人於
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現繫屬於本院,合先敘明。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60號(下稱
: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後,認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⒈
被告林瓊瑤為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禾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陳為荃則為鴻懋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懋公司)之代表人,被告2人均無任職禾懋公司,也未受聲請人所託處理事務,是被告2人對於聲請人禾懋公司或黃英俊而言,均非背信罪之主體。 ⒉觀之聲請人黃英俊所提出之切結書(即處分書附件二)內容,僅指定鴻懋公司為行使買回權之人,而未提及「鴻懋公司與金豐禾公司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應訂定得由聲請人禾懋公司或其指定公司買回」之意,且依被告林瓊瑤及陳為荃之供述,被告2人已表達於聲請人黃英俊指定廠房由鴻懋公司買受之後,均未同意再次於買賣契約中,加入得由聲請人禾懋公司買回條款之情。
⒊另依處分書附件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陳為荃亦僅表示會轉達聲請人黃英俊希冀訂定買回條款之請求,並非被告陳為荃同意訂立買回條款之意。
⒋聲請人禾懋公司廠房之所有權早於107年4月23日出賣移轉予金豐禾公司,縱金豐禾公司於110年2月19日出賣予鴻懋公司之價格過低,所損及者亦僅為金豐禾公司之利益而已,與聲請人等無關。
⒌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並非受聲請人等所託處理事務之人,亦無損害聲請人等之利益,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論被告2人背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等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0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謂以:
⒈被告2人與聲請人等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被告等均無何受託為聲請人處理屬於聲請人本人之事務之情形。
⒉依聲請人告訴意旨,顯只是聲請人公司行使其依買賣契約所訂之買回權之問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關。
⒊
綜上,原檢察官依憑卷附之前開客觀事證,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等指訴之背信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予維持,且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而:
⒈
按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 (本人) 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之
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僅生是否違反借用契約之問題,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⒉經查,
被告林瓊瑤於案發時為金豐禾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陳為荃則為鴻懋公司之代表人,被告2人均無任職禾懋公司,也未受聲請人所託處理事務,聲請人亦自承與被告2人間並無訂立任何委託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182-183頁),故縱被告林瓊瑤代表金豐禾公司與禾懋公司簽訂本案廠房之買賣契約,嗣被告陳為荃又代表鴻懋公司與金豐禾公司再訂立本案廠房之買賣契約,契約雙方均係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對向關係,而非對內關係,故被告2人對於聲請人禾懋公司或黃英俊而言,均非為聲請人等處理事務之他人,已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⒊又觀之聲請人黃英俊所提出之切結書(即處分書附件二),內容僅表明指定鴻懋公司為行使買回權之人,並未提及「鴻懋公司與金豐禾公司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應訂定得由聲請人禾懋公司或其指定公司買回」之意。另依處分書附件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陳為荃亦僅表示會轉達聲請人黃英俊希冀訂定買回條款之請求,並非被告陳為荃同意訂立買回條款之意,故鴻懋公司與金豐禾公司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亦無違反任何約定之情。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已詳為調查偵查卷內證據資料,並且敘明判斷理由,認為被告2人背信罪嫌不足,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聲請人等
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