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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詹國詩(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吳庭羽(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偵字第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式要件,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詹國詩以被告吳庭羽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向臺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醫偵字第5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此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為聲請,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