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被 告 吳庭羽(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偵字第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
乃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
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式欠缺,並非得
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式要件,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
駁回(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1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詹國詩以被告吳庭羽涉犯
過失傷害罪 嫌,向臺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告訴,
嗣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113年度醫偵字第5號),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此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在卷
可憑。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而為聲請,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