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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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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先峰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徐民棟


被      告  張麗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6號、113年度偵字第6942號、114年度偵字第718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先峰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共參拾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A06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共參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A08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共參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捌佰肆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A08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先峰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A06、被告A08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上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