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承諭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桂林仔」、「奧利奧」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詹承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文德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且與其相約於113年9月14日15時31分許面交取款等語,致謝文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1000元,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與詹承諭面交,詹承諭抵達上開面交地點後,向謝文德出示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盛公司」)工作證,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簽「陳俊哲」署名1枚之「法盛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紙,交予謝文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盛公司」與「陳俊哲」。謝文德交付現金40萬1000元予詹承諭,詹承諭將上開詐欺贓款及「法盛公司」工作證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工作證照片、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詐騙款項放置地點照片、面交現場照片、被告手機聯絡人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共犯詐騙集團成員在犯意聯絡內,在「法盛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私文書上,偽造公司印文及偽簽「陳俊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桂林仔」、「奧利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
被告自始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
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生損害於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兼衡告訴人本案受害金額非低,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復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惟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亦難有效遏止集團詐欺案件,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服兵役,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警卷第22頁),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36頁),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
本案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