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修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⑦「113年4月25日15時16分許」、「提領金額」欄⑦1萬5元與本案匯入金額無關而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一般
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無從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自無修正前規定較有利之情形,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
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柯心喻部分,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家銘」、「卜副理」、「會計長兒子」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犯上開3罪間,各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所犯上開2罪間,各行為間亦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數為5人,故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故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致
告訴人A03、柯心喻、A05、A06、A07受有財物損失,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5、A07、柯心喻成立調解或達成
和解,並已依調解成立筆錄或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完畢;另與告訴人A06成立調解,並按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第1期損害賠償;至於告訴人A03因始終無調解意願而
迄今未成立調解,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司機、月薪約6萬至7萬元、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各犯行所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兼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等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盡力與告訴人柯心喻、A05、A06、A07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得依與告訴人柯心喻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柯心喻履行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
義務沒收之範疇,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自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領出後付予詐欺上手成員,是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並
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收取任何報酬,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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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977元予A06,第1期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前給付2萬4,652元,第2期於115年1月25日前給付1萬2,325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家銘」、「卜副理」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A08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
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李家銘」、「卜副理」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8於113年4月17日20時18分許,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卜副理」,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另由A08依照「卜副理」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將上開款項交與自稱「會計長兒子」之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A03、柯心喻、A05、A06、A07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被告坦承於 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卜副理」使用,並依照其指示,提領款項而出,再交給「會計長兒子」之事實。 2.被告坦承「李家銘」、「卜副理」及「會計長兒子」均為不同人,因為該3人講話聲音都不一樣。 3.被告坦承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然之前申辦貸款時並不需要提領或轉匯款項以美化帳目。 |
| 證人即告訴人A03、柯心喻、A05、A06、A07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明告訴人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轉匯款項至案關帳戶之事實。 |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只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柯心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荊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A07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份等 | (1)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之經過。 (2)證明告訴人柯心喻遭詐欺之經過。 (3)證明告訴人A05遭詐欺之經過。 (4)證明告訴人A06遭詐欺之經過。 (5)證明告訴人A07遭詐欺之經過。 |
| 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 | |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得適用,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李家銘」、「卜副理」及「會計長兒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柯心喻、A05、A06、A07等5人部分,其中首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其餘各次詐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自身利益無故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提領而出,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所用,造成本案告訴人等6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生損害堪屬非輕,然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建請各罪量處至少1年2月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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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3年4月24日16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A03之子名義,向告訴人A03訛稱:欲借貸金錢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8所有) | ①113年4月25日13時15分許 ②113年4月25日13時38分許 ③113年4月25日13時39分許 ④113年4月25日13時40分許 ⑤113年4月25日13時41分許 ⑥113年4月25日13時43分許 ⑦113年4月25日15時16分許 | ①34萬8,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1萬2,000元
⑦1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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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3年4月23日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柯心喻友人名義,向告訴人柯心喻訛稱:欲借貸金錢等語,致告訴人柯心喻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8所有) | ①113年4月25日14時44分許 ②113年4月25日14時45分許 ③113年4月25日14時45分許 ④113年4月25日14時46分許 ⑤113年4月25日14時47分許 ⑥113年4月25日15時11分許 ⑦113年4月25日15時13分許
| ①2萬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1萬元
⑦8,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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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3年4月24日15時9分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洪薇薇」之人向告訴人A05訛稱:欲購買相機,惟付款失敗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 | | | | |
| | 於113年4月25日13時9分許,通訊軟體聊聊暱稱「朱清美」之人向告訴人A06訛稱:欲購買精品包,惟需授權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有損害。 | | | | | |
| | 於113年4月25日12時27分許,通訊軟體Message暱稱「楊雅綾」之人向告訴人A07訛稱:欲購買嬰兒用品,需開啟金流功能等語,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