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XUAN DAN(中文姓名:高春檀)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4
68號、114 年度偵字第434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XUAN DAN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
30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CAO XUAN DAN(中文姓名:高春檀)所犯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
寄藏贓物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之匯款金額應
更正為「3 萬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之提領帳戶銀行名
稱應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之提領
帳戶銀行名稱應更正為「台中商業銀行」,證據部份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
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0
、138 、156 頁)及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不作為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之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第47條所定情形,先予敘明。
㈡
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
搬運、寄藏、故買、
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
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
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
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附表編
號1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寄藏贓物罪;附表編號3 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附表編號2 、4 至30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又查無被告之同一詐騙集團之
另案繫屬於法
院,附表編號3 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3),應予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nh Vô Danh(大安)」、
「VietTel5G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
㈤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未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
第4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
㈥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3468卷
第21頁),而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
減刑規定,但該部分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
如前述,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就該部分犯行量刑時,將併
㈦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人
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㈧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然參與詐騙集團,共犯詐欺犯罪、製造
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均有不
該,兼衡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具有悔意,附表編號3 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
迄未
和解或賠償、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 ,之前擔任板模工人、家庭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6 頁),各次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
任角色、所生危害、提領次數、詐騙及提領金額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部分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附表編號2 至30之各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
犯罪型態相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
示。
㈨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現為逃逸外籍勞工(見埔里警卷第
2 頁),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衡其犯罪次數非
少,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
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
㈩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所用(見本院卷第153 頁),參以犯罪次數非少等情,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扣案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為被告114 年5 月1 日提
領所得,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其餘之詐騙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
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所獲得之報酬以1 天2,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1頁)
,共為8,000 元(114 年4 月14、15、17、18日;同年5 月
1 日於提領後
為警查獲,應未領得報酬;至於被告是否領得
其他日之報酬,則非本案範圍),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 |
| | CAO XUAN DAN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 仟元折算壹日。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CAO XUAN D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8號
114年度偵字第4343號
被 告 CAO XUAN DAN (越南籍,中文名:高春檀)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8
月22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XUAN DAN (中文名:高春檀,下稱高春檀)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nh Vô Danh(大安)」、「VietTel5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並分為下列行為:
(一)高春檀明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顯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之贓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過程,詳如附表一
所載,被吿收受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後,並無以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竟基於收受、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14年5月1日某時(該日10時16分前),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收受、寄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贓物提款卡。
(二)高春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列金融帳戶申登人黃氏秋莊為外籍人士且業已出境,無證據顯示係非自願交付帳戶;其餘人頭帳戶提供者,由警另行追查偵辦),
旋由「Danh Vô Danh(大安)」、「VietTel5G」指示高春檀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三所示提款卡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高春檀提款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提款地點前等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指示時,隨即為警方於114年5月1日10時18分許盤查而查獲,並自高春檀身上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IPhone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附表一所示之甲、乙帳戶、黃氏秋莊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傑、廖志強及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李志傑遭詐欺而交付甲帳戶提款卡之過程。 |
| |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廖志強遭詐欺而交付乙帳戶提款卡之過程。 |
| |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左列之人遭詐欺及轉帳匯款之過程。 |
| 證人即告訴人林駿成、王詩緯、鄧世偉、楊進為、葉哲愷、吳育瑋、王健豪、陳沛瑄、伍台富、馬新䑬、徐中傑、楊照雄、潘彥呈、葉日弘、盧彬彥、黎虹妤、林致祿、徐裴均、劉金富、胡林耀、鍾文漢、黃建勝、朱福成、蔡東哲、邱竑崴、證人即被害人楊宗翰、王振亦、李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 證明附表二編號2至29所示左列之人遭詐欺及轉帳匯款之過程。 |
| 告訴人李志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方浩學」之對話紀錄擷圖及114年6月6日警製職務報告各1份 | 佐證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李志傑遭詐欺而交付甲帳戶提款卡之過程;又並無證據 可證明被吿係領取裝有甲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是僅可認定被吿係輾轉取得甲帳戶提款卡,而為收受贓物之人等事實。 |
| 告訴人廖志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苛晴」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翻拍寄送交貨便包裹照片、乙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及114年6月6日警製職務報告各1份 |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廖志強遭詐欺而交付乙帳戶提款卡之過程;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吿係領取裝有乙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是僅可認定被吿係輾轉取得乙帳戶提款卡,而為收受贓物之人等事實。 |
| 告訴人官大翔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列印資料、訊息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列告訴人官大翔遭詐欺而轉帳之過程。 |
| 告訴人林駿成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王詩緯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書影本、麻豆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告訴人鄧世偉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麻豆傳媒映畫有限公司聯合協議書截圖、告訴人楊進為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葉哲愷提供之儲值紀錄截圖、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吳育瑋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麻豆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告訴人王健豪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陳沛瑄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馬新䑬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徐中傑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楊照雄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聊天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潘彥呈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葉日弘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盧彬彥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被害人王振亦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黎虹妤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林致祿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劉金富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胡林耀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被害人李玉婷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鍾文漢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黃建勝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儲值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朱福成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蔡東哲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 各1份 | 證明附表二編號2至29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進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至29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被告高春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Nhòm sl (A Huy)」之對話紀錄、扣案手機留存之提款卡、查詢餘額、拆包裹照片及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 | |
| 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桓吉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 |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日10時16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桓吉門市,持提款卡提領1萬2,000元後,在上開超商門口等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指示,警方隨即於同日10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盤查被告,在其身上查扣現金1萬2,000元、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甲、乙、黃氏秋莊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
| 被告自114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 證明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至33 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三編號2至33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三編號2至33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
(一)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春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提領贓款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全部過程,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欺,或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手,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ㄧ(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寄藏贓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如附表二所載各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卻在我國境內非法居留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尚未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從重量處2年10月以上之刑度,以資
懲儆。又倘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扣案之IPhone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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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1日前,在社群媒體臉書上刊登貸款廣告,嗣李志傑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浩學」好友後,「方浩學」旋即向李志傑佯稱:申辦貸款須傳送身分證照片及薪轉帳戶,若無薪轉帳戶則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利申辦貸款云云,致李志傑陷於錯誤 | 於114年4月24日22時許,前往金門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金誼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寄貨便包裹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鳳門市。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前,在社群媒體抖音上刊登貸款廣告,嗣廖志強點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苛晴」之好友後,「劉苛晴」旋即向其佯稱:為包裝財力證明,須先傳送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寄送金融卡(含密碼)以利申辦貸款云云,致廖志強陷於錯誤 | 於同年4月25日19時19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隆門市,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寄貨便包裹之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竹門市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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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4月30日15時49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得以3萬2500元出售行動電話及平板,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黃氏秋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14年4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媒體IG上刊登交友俱樂部資訊,嗣左列之人點擊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雯雯^_^」、「開通專員-陳檸茜」之好友後,「經紀人-雯雯^_^」旋即向左列之人佯稱:若要約會,須依指示匯款儲值指定金額,已完成2次任務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14年4月8日前某時,在社群媒體臉書刊登交友網頁,嗣左列之人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紀人琳琳」、「開通專員-陳檸茜」好友後,「經紀人琳琳」旋即向左列之人佯稱:若要與美女約會,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14年4月14日某時許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交友網頁,嗣左列之人點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娜娜」、「冰冰」「開通專員-陳檸茜」好友後,「開通專員-陳檸茜」旋即向左列之人佯稱:若想約會及獲取收益,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衝人氣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14年4月13日前某時,在社群媒體IG上刊登交友網頁,嗣左列之人點擊加入「花夜終端實時數據管理系統」,進而向左列之人佯稱:若想約會及獲取收益,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①114年4月14日 17時51分許 ②114年4月14日 21時19分許 ③114年4月14日 21時20分許 | | 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14年3月22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交友網頁,嗣左列之人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TELEGRAM暱稱「經紀人-雯雯=-=」好友後,「經紀人-雯雯=-=」旋即向左列之人佯稱:若想約會,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完成開通帳戶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14年4月1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左列之人點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琪琪^_^」、「開通專員-陳檸茜」好友及下載「花夜俱樂部交流群」,「經紀人-琪琪^_^」旋即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麻豆映畫傳媒有限公司穩賺不賠,惟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14年4月10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G刊登交友廣告,嗣左列之人點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雯雯」、「開通專員-陳檸茜」好友後,「經紀人-雯雯」旋即向左列之人佯稱:若要約會,須依指示操作百家樂2次,並儲值指定金額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14年3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兼職廣告,嗣左列之人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睿睿媽/二寶」好友後,「睿睿媽/二寶」旋即向左列之人佯稱:成為代售商可獲取利潤,惟須匯款商品本金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①114年4月15日 10時12分許 ②114年4月15日 10時13分許 |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14年4月1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穎穎」傳送交友邀請並詢問左列之人伴侶需求後,由TELEGRAM暱稱「經紀人-陳欣」、「激活專員-林欣」向左列之人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激活資格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14年4月15日某時許前,在社群軟體推特刊登交友網頁,嗣左列之人點擊加入TELEGRAM暱稱「歆惠」好友後,「歆惠」旋即向左列之人佯稱:若想交友,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激活帳號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 |
| | 於114年4月1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交友廣告,嗣左列之人點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琳琳」、「嘉玲」「開通專員-陳檸茜」好友及TELEGRAM群組「花夜俱樂部」後,「嘉玲」旋即向左列之人佯稱:若要獲得約會卡,須指示匯款操作花夜俱樂部博弈網站2次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①114年4月17日 13時36分許 ②114年4月17日 15時39分許 ③114年4月17日 15時45分許 ④114年4月17日 16時18分許 | ①1萬5,000元
②2萬6,660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14年4月12日15時18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歆惠」詢問左列之人是否要參加約會團體,嗣左列之人點擊加入「歆惠」好友後,「歆惠」旋即向左列之人佯稱:若想交友,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以開通權限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於114年4月10日前某時,在社群媒體推特刊登交友廣告,嗣左列之人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婉馨」之好友,旋即向左列之人佯稱:匯款加入會員,可獲取女性照片等福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①114年4月17日 16時36分許 ②114年4月17日 16時36分許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14年4月15日前某時,在社群媒體推特刊登交友廣告,嗣左列之人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如」好友及TELEGRAM群組「夜色俱樂部」後,旋即向左列之人佯稱:若要約會,須指示匯款,以完成2個任務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14年4月17日17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經紀人-陳歆」、「激活專員-林歆」加入左列之人好友,並旋即向左列之人佯稱:儲值取得約會卡,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並可加入會員取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14年4月17日前某時,在社群媒體臉書刊登交友網頁,嗣左業之人點擊加入LINE暱稱「趣約專屬接待員~美玲」好友,旋即向左列之人佯稱:若想約見面,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激活會員卡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①114年4月18日 11時42分許 ②114年4月18日 12時39分許 | |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14年4月間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網頁,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USTD幣可獲利,惟須加入會員並匯款儲值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 |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14年4月間某時許前,在社群軟體IG刊登投資網頁,嗣左列之人點擊加入LINE暱稱「股票達人-黃思穎」好友後,旋即向左列之人佯稱:在勝嘉APP投資可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 |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14年4月15日前某時,在社群媒體THREADS刊登投資廣告,嗣左列之人點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雯雯」及TELEGRAM群組「花夜俱樂部」後,旋即向左列之人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①114年4月18日 13時27分許 ②114年4月18日 17時50分許 | | ①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14年1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聊天兼職廣告,嗣左列之人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尼」好友後,旋即向左列之人佯稱:加入代銷可獲取利潤,惟須先匯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①114年4月18日 13時41分許 ②114年4月18日 16時59分許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14年4月1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抖音刊登交友網頁,嗣左列之人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趣約接待專員~美玲」、DISCORD暱稱「趣約指導員-雯雯」好友後,旋即向左列之人佯稱:目前有方案,若是打賞可獲得對應返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①114年4月18日 13時41分許 ②114年4月18日 15時23分許 | |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14年4月12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推特刊登交友配對網頁,嗣左列之人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及群組「花夜俱樂部」後,「-娜娜」旋即向左列之人佯稱:開通權限跑數據流量,可取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①114年4月18日 14時2分許 ②114年4月18日 18時13分許 | | ①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14年4月1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益」、「薛以致用」向左列之人佯稱:在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 |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14年4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婉馨」與鍾文漢聊天,「經紀人-婉馨」旋即向左列之人佯稱:要約會見面,須註冊會員、繳交代墊費用,並把玩博奕遊戲以換取數據開通權限,亦可取得投資反饋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 |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14年4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IG刊登交友網頁,嗣左列之人點擊加入LINE暱稱「雯雯」好友後,「雯雯」旋即向左列之人佯稱:若想交友互動,須依指示轉帳儲值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①114年4月18日 17時29分許 ②114年4月18日 17時40分許 | |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14年4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IG刊登投資網頁,嗣左業之人點擊加入暱稱「趣約指導人」好友後,「趣約指導人」旋即向左列之人佯稱:依指示轉帳註冊,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 |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14年4月1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IG帳號「jie jie_k23」向左列之人佯稱: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 |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14年4月1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G以帳號「_ak.9900」刊登交友網頁,嗣左列之人點擊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Lai Fei」好友後,「Lai Fei」旋即向左列之人佯稱:若想加入私人群組,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 | |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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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氏秋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①114年4月17日 14時42分許 ②114年4月17日14時43分許 | |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 | |
| ①114年4月15日 10時27分許 ②114年4月15日 10時28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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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114年4月17日 16時59分許 ②114年4月17日 17時許 ③114年4月17日 17時許 ④114年4月17日 17時1分許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00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 | |
| ①114年4月14日 18時27分許 ②114年4月14日 18時28分許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 | |
| ①114年4月14日 21時1分許 ②114年4月14日 21時2分許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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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114年4月14日 14時21分許 ②114年4月14日 14時22分許 ③114年4月14日 14時22分許 ④114年4月14日 14時23分許 ⑤114年4月14日 14時24分許 ⑥114年4月14日 14時25分許 |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 | |
| ①114年4月14日 21時46分許 ②114年4月14日 21時48分許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 | |
| ①114年4月14日 12時20分許 ②114年4月14日 12時21分許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 | |
| ①114年4月18日 12時35分許 ②114年4月18日 12時35分許 ③114年4月18日 12時36分許 | | | 南投縣○○市○○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詠旭門市 | |
| ①114年4月18日 19時12分許 ②114年4月18日 19時14分許 | | | | |
| ①114年4月18日 20時15分許 ②114年4月18日 20時16分許 | | | | |
| | | | 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OK超商南投僑建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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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114年4月18日 18時14分許 ②114年4月18日 18時15分許 ③114年4月18日 18時15分許 ④114年4月18日 18時16分許 | | | 南投縣○○市○○○路0街00號全家超商南投崗山門市 | |
| ①114年4月18日 14時59分許 ②114年4月18日 15時許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 | |
| ①114年4月18日 17時51分許 ②114年4月18日 17時52分許 ③114年4月18日 17時52分許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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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114年4月18日 18時21分許 ②114年4月18日 18時21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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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114年4月18日 14時40分許 ②114年4月18日 14時41分許 ③114年4月18日 14時41分許 | | | | |
| ①114年4月18日 11時8分許 ②114年4月18日 11時8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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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114年4月18日 13時52分許 ②114年4月18日 13時53分許 ③114年4月18日 13時55分許 | | | 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投彰南門市 | |
| ①114年4月18日 16時17分許 ②114年4月18日 16時18分許 ③114年4月18日 16時19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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