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勛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重勛已預見
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人玉山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詠旭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重勛
,下稱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而容任上開3帳戶做為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取得土地銀行帳戶、陳重勛
本人玉山銀行帳戶、陳重勛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3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得手。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
案經A03、A04、A06、A07、A08、A09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重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262頁),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重勛固坦承有開立土地銀行帳戶、本人玉山銀行帳戶、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下稱上開3帳戶),然
矢口否認有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辯稱:伊於113年11月底要成立人力公司及清潔公司,帶上開3帳戶提款卡去銀行改密碼,改完之後全部放進一個袋子裡,密碼也寫在背面,伊放在GOGORO機車前面的置物箱內,伊有鎖上。不知道什麼時候3張卡都不見了,等到114年1月3日伊要去銀行辦理變更密碼,土地銀行通知伊帳戶有異常,伊趕快打電話去掛失上開3帳戶等語(偵卷第328頁、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溝通聯繫之證明,被告所申辦之上開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確實是放在機車前置物箱而遺失,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經銀行通知帳戶異常才去辦理掛失並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33、271至272頁)。是本案爭點厥為:⑴被告有無於114年1月3日前某時,將上開3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⑵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有開立上開3帳戶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55頁、偵卷第328頁),且有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39頁)、本人玉山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3頁)、公司玉山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114年9月11日烏日字第1140002129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提款卡啟用紀錄、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警示及掛失資料(本院卷第85至9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17733號函檢附函查資料(本院卷第151至199頁)等件在卷可查,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A03、A04、A06、A07、A08、A09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77至83、115至117、169至173、193至197、217至225、257至261頁)、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141至145頁)在卷,並有告訴人A03帳戶個資檢視表(偵卷第75頁)、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5至93頁)、告訴人A03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網站宅配通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5至97、99、101至107頁)、告訴人A03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09頁)、告訴人A04帳戶個資檢視表(偵卷第113頁)、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9至125、135頁)、告訴人A04提供FB社團版面、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27至131頁)、告訴人A04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33頁)、被害人A05帳戶個資檢視表(偵卷第139頁)、被害人A05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至155頁)、被害人A05提供之FB個人檔案頁面、交貨便網頁截圖、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7至159頁)、被害人A05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61至163頁)、告訴人A06帳戶個資檢視表(偵卷第167至168頁)、告訴人A06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5至181頁)、告訴人A06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3至185頁)、告訴人A06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85至187頁)、告訴人A07帳戶個資檢視表(偵卷第191頁)、告訴人A07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9至205頁)、告訴人A07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07頁)、告訴人A07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09頁)、告訴人A08帳戶個資檢視表(偵卷第215頁)、告訴人A08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27至235頁)、告訴人A08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237至243頁)、告訴人A08提供之FB社團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5至251頁)、告訴人A09帳戶個資檢視表(偵卷第255頁)、告訴人A09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63至271頁)、告訴人A09提供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3至307、311至313頁)、告訴人A09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307至311頁)、告訴人A09之陳報狀、所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記錄截圖(本院卷第53、55至65、67頁)等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亦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有於114年1月3日前某時,將上開3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⒈
目前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倘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方式取得他人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定可由渠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而觀諸上開3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發現上開3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帳戶內餘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如上開3帳戶是被告平日使用之金融帳戶而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中遺失,當無可能如此恰巧,帳戶內均已無餘額,即使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領款項,對被告而言亦無直接之金錢損失可言。 ⒉再者,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隨時可見詐欺被害人將受騙贓款匯入人頭帳戶之新聞,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了解之事。又被告既
自承其
攜帶上開3帳戶資料至銀行變更提寬卡密碼,其顯然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攸關個人金融財產,為免帳戶內之金錢遭自己以外之人匯入、匯出,故須設定密碼以保護帳戶內之金錢。且被告為高中畢業,有其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
可憑(偵卷第317頁),其具有常人應有之
智識程度,又被告於案發時年紀62歲,當具有豐富之社會歷練,
復於警詢時便已自承自己被詐欺集團騙過,痛恨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59頁),則依其過往智識與社會歷練,當可預見上開3帳戶如落入詐欺集團手中,恐將成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再提領而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與洗錢工具。然被告
稱其一次將上開3帳戶全部放進一個袋子裡,密碼也寫在背面,復未尋覓安全地點妥善保管,僅以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上鎖的方式保管,則一旦置物箱遭破壞或被告自置物箱內取物而疏忽未上鎖,該袋子即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隨即可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將處於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濫用之高度風險下。故被告保管帳戶之方式極度鬆弛,與其過往社會歷練不符,實難認上開3帳戶是被告不慎遺失,而非被告自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⒊此外,上開3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匯款進入前,未見有何小額款項匯入或匯出以測試匯款當日帳戶是否仍然可用之舉動,此有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人玉山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公司玉山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114年9月11日烏日字第1140002129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提款卡啟用紀錄、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警示及掛失資料等件存卷
可參。如詐欺集團成員係拾獲被告遺失之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告及時發現申報掛失致匯入上開3帳戶內之贓款無法提出,詐欺集團成員理應先行匯入小額款項再行匯出,然本件未見上情,亦
可佐證本案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不慎遺失。
⒋至被告於偵訊時固稱其有將上開3帳戶辦理掛失等語(偵卷第328頁),與前開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警示及掛失資料顯示114年1月3日有掛失紀錄固屬相符(本院卷第89頁),然而被告亦於同次偵訊時稱係等到銀行通知帳戶有異常後始辦理掛失,則依被告所述,其將上開3帳戶資料於113年11月底放入機車置物箱後便未曾注意,直到114年1月3日銀行通知有異常後始報警及掛失,
期間間隔1月有餘,亦
可證其對自身帳戶之保管已極度疏忽到與其過往經驗顯不相符之程度,自難令本院信上開3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拾獲而使用。
⒌綜上,本院認被告有於114年1月3日前某時,將上開3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
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
與否以有「
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
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承前所述,被告依其過往智識與社會歷練,當可預見上開3帳戶如落入詐欺集團手中,恐將成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再提領而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與洗錢工具,其主觀上當有預見可能性
無訛。
⒊被告已預見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將使上開3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有將上開3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既可預見上開3帳戶落入與其毫不相干之陌生人手中,有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高度可能,然未見被告有何對詐欺集團成員質疑、確認、進行查證,確信遭濫用之風險不會發生等情,亦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對其施用
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則其逕予交出上開3帳戶資料,顯然是
已預見本案帳戶很可能最終落入詐欺行為人手中,並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否則被告實無理由違背其預見能力,做出損人不利己之交付帳戶行為。 ⒋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無信賴基礎,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容任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實現:
本案遍查卷內事證,無任何證據顯示其對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信賴基礎,
足以使其信服詐欺團成員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然被告仍甘願將上開3帳戶交給對其而言顯屬陌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於交付帳戶前未見其有何確保風險不發生的防阻行為,自堪認其主觀上容任提供上開3帳戶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風險實現。 ⒌綜上,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而其對詐欺集團成員無信賴基礎,卻仍容任上開風險實現,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本件並未查獲其餘與本案有關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知渠等是否為3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年齡未滿18歲,本於
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並提供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其中並無未滿18歲之人,或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可組成犯罪組織之情形。
㈤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款項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詐欺行為人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上開3帳戶之金錢合計49萬1,243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已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
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渠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導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受有合計49萬1,243元之財產損失,增加檢警追緝不法犯罪所得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提供3金融帳戶、被害人數達7人,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難認輕微;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又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5至18頁),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鋁門窗,現在從事鋁門窗、居家清潔,鋁門窗固定賺6萬元、居家清潔賺10萬元,離婚育有2子,都未成年9歲、14歲,兩個小孩都要伊撫養,名下有農地、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㈠被告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則被告既未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 | (1)114年1月3日20時44分 (2) 114年1月3日20時47分 | (1)網路轉帳4萬9,989元 (2)網路轉帳4萬9,98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114年1月3日20時40分 (2)114年1月3日20時41分 | (1)網路轉帳4萬9,985元 (2)網路轉帳4萬9,988元 | |
| | | | |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冒稱為A07同事後,假借款真詐財 | | | |
| | | | (1)114年1月3日21時9分 (2)114年1月3日21時11分 | (1)網路轉帳9萬9,987元 (2)網路轉帳4萬5,071元 | |
| | |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冒稱為A09朋友後,假借款真詐財 | (1)114年1月4日0時12分 (2) 114年1月4日0時30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