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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妮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妮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壹張、偽造之金玉峰證券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通訊軟體LINE」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第9行刪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文字、第18行「不詳公司名稱之工作證」更正為「偽造之『金玉峰證券』工作證」、第19行「『金玉峰證券』印文1枚」更正為「『金玉峰證券』及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第21行「交付上開工作證」更正為「出示工作證」,及證據部分補充「朱亞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妮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係降低詐得財物或財產之金額(降至1百萬元、1千萬元及1億元),使行為人更易受該條規定加重處罰外,同條例第44條則新增加重要件,然本案被告僅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亦未有何構成該條例第44條之加重事由,故無論係修正前後皆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44條規定之餘地,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被害人朱亞芹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包含詐騙被害人之「張雅惠」、「陳雨桐」及被告所聯繫的「小李」、「陳鵬煊」、「建明」等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然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非實際與被害人聯繫之人,已難逕認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上開手法行騙並參與其中,自無從認被告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蓋共同正犯,於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僅擔任本案取款車手而從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張雅惠」、「陳雨桐」、「小李」、「陳鵬煊」、「建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金玉峰證券」、不詳代表人等印文之犯行,為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及金玉峰證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自陳並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15頁),又查無被告於本案有何其他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其涉犯一般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而本案又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惟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車床工作及新娘秘書,月薪約3萬,有兩位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之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金玉峰證券工作證各1張,為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存款憑條上所載之「金玉峰證券」、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⒉另本案既未扣得與「金玉峰證券」、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另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
  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後層轉上游共犯之工作,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6號
  被   告 林妮嬣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妮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李」、「陳鵬煊」、「建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罪活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本件非林妮嬣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故不於本件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妮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前某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張雅惠」、「陳雨桐」等人名義加朱亞芹為好友,向朱亞芹佯稱:可至網站「金玉峰證券」及手機APP「永創」投資賺錢,並加入LINE群組「一本萬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朱亞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16時38分,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住所面交新臺幣50萬元。林妮嬣則依「小李」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印有不詳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張、「金玉峰證券」印文1枚之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等資料列印出來後,於上揭時、地,前往向朱亞芹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並交付上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等資料予朱亞芹而行使之,復依上手指示將款項拿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朱亞芹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妮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被告係透過Telegram與上手即暱稱「小李」等人聯繫,依指示將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資料列印出來後,復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識別證、收據予被害人朱亞芹,並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現金,且被告不知自己應徵之公司名稱為何、沒有在應徵的工作任職,亦未與見過「小李」等人。
2
㈠證人即被害人朱亞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朱亞芹提供之與LINE暱稱「永創VIP專線營業員」、「張雅惠」、「陳雨桐」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永創」APP畫面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
被害人遭詐欺、面交50萬元予被告之經過。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號、14860號起訴書 
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啊翰」、「葉一芳」等人指示,在桃園市向亦遭詐欺集團以「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詐欺之被害人簡素珍、以「玖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詐欺之被害人劉惠娟面交手取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金玉峰證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揭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被害金額50萬元,請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建議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偽造之「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金玉峰證券」及代表人之印文,係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