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陳泰希(原名:陳奕良)係龍寶物業顧問有限公司(現已廢止,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龍寶物業)之負責人,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供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龍寶物業於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彰銀中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龍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暱稱「春暖花開」或「陳姐」(下稱「陳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姐」於取得彰銀龍寶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詐騙方式(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對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A15施以詐術,致A15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1所載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列匯款金額存至彰銀龍寶帳戶內,嗣經「陳姐」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二、
陳泰希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起,竟另行起意,而與「陳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泰希先依暱稱「陳姐」指示,於112年5月8日、112月5月15日、112月5月30日、112年6月2日等日期,至彰銀中港分行設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威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威智帳戶,該公司由蕭元哲經營,蕭元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9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惠敏,下稱賴惠敏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煥鴻,下稱賴煥鴻合庫帳戶)等約定轉入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姐」則以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3所示之詐騙方式(即起訴書附表一),對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3所示被害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4、A13等人施以詐術,致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4、A13等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3所載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3所列匯款金額匯(存)至彰銀龍寶帳戶內。陳泰希再依「陳姐」指示,於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臨櫃自彰銀龍寶帳戶提領、轉匯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提領現金交付予「陳姐」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與「陳姐」有犯意聯絡)或轉匯附表三所列轉帳金額至附表三所列轉匯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泰希復因實施上開犯行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不法所得。嗣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5、A14、A13等人察覺受騙報案,而查悉上情。三、
案經A03、A04、A05、A07、A09、A10、A11、A12、A15、A14、A1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泰希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8、476、640頁),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泰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2至654頁),核與
證人蕭元哲於警詢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35至139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55至8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彰中港字第1120000056號函及檢送函查本案帳戶之約定帳號、網路轉帳、簡訊OTP接收端電話號碼申請書(警卷一第89至97頁)、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提款
傳票存根之翻拍照片(警卷一第98至111、129至134頁)、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577170號函檢送龍寶物業顧問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警卷一第135至13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2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22169160號函檢送龍寶物業顧問有限公司112年度之稅收申報事項資料(警卷一第138至14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警卷一第141、152頁)、數位發展部112年12月5日數授產經字第1120010378號函(警卷一第156至157頁)、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639100號函檢送威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威德汽車精品百貨行商業登記資料(警卷一第174至182頁)、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73444號函檢送威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影本(警卷一第180至182頁)、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149300號函檢送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警卷二第280至287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卷二第288至394頁)、中信銀威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683至724頁)、臺中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725至734頁)、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735至750頁)、提領清冊(偵卷一第81至8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12年8月29日彰中港字第1120000043號函檢送函查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4至276頁)、被告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141至15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14年9月15日彰中港字第1140000045號函檢附彰銀龍寶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審查表、警示相關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9至27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5年2月6日合金新興字第1150000432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03至50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25069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25至539頁)、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2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20881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31至537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
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就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地點,經本院核對彰銀龍寶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有部分誤載,惟無礙公訴及移送併辦事實之同一性,故經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二所載。又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固認附表三編號6所示提領金額350,000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嘉祥),經本院核對彰銀龍寶帳戶之交易明細,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提領時間,確實有350,000元自彰銀龍寶帳戶轉出至不詳帳戶(本院卷第215頁),然再調閱上開劉嘉祥之帳戶交易明細未能發現於該時段有350,000元轉入(本院卷第505頁),僅能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間,自彰銀龍寶帳戶轉匯350,000元至不詳帳戶,故更正如附表三編號6所載。
㈢另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陳姐」為詐騙集團成員,然自卷內證據無從得知「陳姐」之真實身分,而被告所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141至151頁)均為片段截圖,內容破碎而不完整,無從確認與本案之關聯性,更難證明「陳姐」之真實身分或本案共犯人數是否已達三人以上,自難認「陳姐」之真實年齡為未成年或其身分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故僅能認定其為詐欺行為人。
㈣又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係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開始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然自前開彰銀龍寶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A15於112年3月27日14時2分許匯入彰銀龍寶帳戶之48,000元,於當日早已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本院卷第124頁),而被告曾供稱上開款項為「陳姐」所提領(本院卷第487至488頁),卷內復無被告供述以外之證據
可證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即已自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於當日提領或轉匯
告訴人A15匯入彰銀龍寶帳戶之48,000元,檢察官復未起訴被告有提領或轉匯告訴人A15匯入彰銀龍寶帳戶之贓款,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認該筆款項為被告所轉匯或提領,僅能認定為「陳姐」所轉匯,故被告就告訴人A15所為僅符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⒈
按一人犯數罪雖得一併起訴,然本質上仍屬數犯罪事實之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亦為數個
訴訟客體,本得分別起訴,分別裁判,然因此數犯罪事實間具有牽連關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乃合併由案件相牽連關係之數法院中之一法院審判,即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上為審理判決,故此數案件形式上非不可分,從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之數案件,就各案件分別適用不同之
法律並無違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之原則。故本案被告所犯獨立之各罪,雖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而為審理,然就各該案件本得分別裁判,從而自得就各罪,分別為修正前或修正後法律之綜合比較,並得分別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參照)。是被告在本案所犯數罪,應就各罪分別為修正前或修正後法律之綜合比較,並分別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
⒉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4、5、7、8、10至13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另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3、6、9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提升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4、5、7、8、10至13等行為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2年
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8月2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
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減刑條件為最寬鬆;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減刑條件為次寬鬆。
⑶查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
矢口否認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直至115年4月21日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30,000元(本院卷第490頁),然
迄今仍未繳回。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4、5、7、8、10至13等行為,
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被告則均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依被告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該條文於112年6月16日未經修正)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如依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經綜合比較後,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3、6、9等行為,因行為時已為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僅能比較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依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依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如依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經綜合比較後,仍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4、5、7、8、10至13等行為,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3、6、9等行為,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漏未比較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有未洽,應予敘明。
㈡
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參照)。被告提供彰銀龍寶帳戶資料後,依「陳姐」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予「陳姐」指定之人或轉匯附表三所列轉帳金額至附表三所列轉匯帳戶,就此部分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陳姐」將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如附表二除編號11以外所示12次提供本案帳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因犯意提升而為後階段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行為人固然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已提領告訴人A14匯入之部分受騙贓款即附表二編號2㉘之33,330元,然而被告將同一告訴人A14其餘匯入之贓款提領一空,仍應認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為被告對告訴人A14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5、7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本案詐欺行為人人數達三人以上,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自難遽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移送併辦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罪,然其於移送併辦意旨中並未敘明有何合致該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難認被告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應屬檢察官就罪名之誤載;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加重其刑,然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甫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無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本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依該規定對被告加重處罰,故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部分之論罪亦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相同(即附表二編號1、2、4、5、7),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
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所為以一提供彰銀龍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詐欺行為人對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A15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二對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人提領、轉匯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行為,其所犯12次一般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各別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與詐欺行為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故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4、5、7、8、10至13等行為,均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3、6、9等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均不得減輕其刑。
㈩
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為賺取30,000元之報酬,率爾提供彰銀龍寶帳戶資料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復另行起意,提領及轉匯附表三所列提領金額與轉帳金額至詐欺行為人指定之人或轉匯帳戶,致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受有附表二編號1至1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其犯行所生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均高,且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增加檢警追緝不法犯罪所得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前無任何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21至22頁),素行良好;被告犯罪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A12、A15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3份可憑(本院卷第411至416頁),雖被告曾一度遲延給付,惟嗣後仍有給付部分調解金額,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可佐(本院卷第667、671、675頁),仍堪認其有心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故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2、656頁)及告訴人A12、A15、A07、A08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25至427、493頁)、檢察官、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93、6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移送併辦意旨請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其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應係未及審酌被告罪名變更、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及量刑減輕因子,故求刑尚屬過重,本院不予憑採。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被告被告本案所犯13罪,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全部定應執行刑,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657頁),然
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雖無前科紀錄,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詐欺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而被告任意交付彰銀龍寶帳戶並提領、轉匯帳戶內贓款,令詐欺行為人得以從事本案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僅與告訴人A03、A12、A15調解成立,惟未能與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且3位告訴人受損金額亦僅占整體受損金之少部分,則被告既未填補其犯罪所生大部分之損害,其整體犯行仍具相當之惡性,本院尚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之辯護人所請尚難採納,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以提供彰銀龍寶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行為人隱匿如附表二編號11「匯款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被告於事實欄二提領、轉匯如附表一三所示匯入彰銀龍寶帳戶之款項,致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行為人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及共同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現在實際支配或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30,000元,對於宣告沒收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90頁),而上開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繳回,自應於主文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0,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他物品:
被告交付詐欺行為人及用以提領詐騙贓款之彰銀龍寶帳戶資料,雖未經扣案,但該等品本身價值低微,且該帳戶業已遭警示而無法為被告任意使用,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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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泰希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泰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泰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泰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泰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泰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泰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泰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泰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泰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泰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泰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泰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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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6月21日18時34分許112年6月24日11時42分許 112年6月24日11時45分許 112年6月24日11時49分許 112年6月27日20時36分許
112年6月29日12時31分許 |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10,700元 ⑤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⑥30,000元 | | ①告訴人A03112年7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83至188頁) ②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89至200頁) ③告訴人A03之轉帳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 112年5月22日15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0分許應予更正)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A04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07至208頁) ②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聲請撤回 告訴狀、 和解書、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一第210至221、224至226、234頁) ③告訴人A04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警卷一第222至223頁) |
| | | | | | ①告訴人A05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36至237頁) ②告訴人A05之報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249至255頁) ③告訴人A05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一第256頁) ④告訴人A05提供之臉書個人檔案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257至258頁) |
| | | 112年5月29日10時5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許應予更正) 112年6月2日9時53分許 112年6月2日15時53分許 112年6月8日11時16分許 | ⑨184,000元
⑩368,000元 ⑪552,000元 ⑫100,000元 | | ①被害人A06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59至260頁) ②被害人A06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一第263至268頁) ③被害人A06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卷一第271至275頁) ④被害人A06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277至280頁) |
| | | 112年5月29日13時53分許
112年5月31日11時10分許 112年6月1日14時32分許 112年6月2日14時30分許 | ⑬331,2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31,000元應予更正) ⑭73,600元 ⑮220,800元 ⑯368,000元 | | ①告訴人A07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82至284頁) ②告訴人A07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一第286至295頁) ③告訴人A07之存款憑條(警卷一第296頁) ④告訴人A07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檔案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298至306頁) |
| | | | | | ①被害人A08112年8月19日10時1分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07至311頁) ②被害人A08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319至324頁) ③被害人A08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一第325至326、328頁) ④被害人A08提供之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寄送商品及資訊翻拍照片(警卷一第326至330頁) |
| | | 112年5月2日21時5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53分許應予更正) 112年5月4日21時16分許 112年5月8日10時26分許 | ⑱11,000元
⑲180,000元 ⑳174,000元 | | ①告訴人A09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31至334頁) ②告訴人A09之報案資料(含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337、358至369頁) ③告訴人A09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一第338至357頁) ④告訴人A09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338至341頁) |
| | | 112年5月29日9時57分許 112年6月8日11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應予更正) | | | ①告訴人A10112年10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70至372頁) ②告訴人A10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373至380頁) ③告訴人A1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381至388頁) ④告訴人A10之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389至396頁) |
| | | | | | ①告訴人A11112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03至404頁) ②告訴人A11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竹子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408至414、419頁) ③告訴人A11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415至417頁) |
| | | 112年5月2日21時16分許 112年5月3日21時30分許 112年5月3日21時31分許 | | | ①告訴人A12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20至421頁) ②告訴人A12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423至429、434至436頁) ③告訴人A12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430頁) ④告訴人A12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一第431至433頁) |
| | | | | | ①告訴人A15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65至67頁) ②告訴人A15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69至81頁) ③告訴人A15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83頁) ④告訴人A15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85至115頁) |
| | | 112年3月25日22時18分許112年5月2日21時45分許 112年5月8日21時15分許 112年5月9日0時5分許 112年5月9日0時7分許 | ㉘33,330元 ㉙20,000元 ㉚53,440元 ㉛52,500元 ㉜83,330元 | | ①告訴人A14113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379至1392頁) ②告訴人A14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393至1394頁) ③告訴人A14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二第1395至1420頁) ④告訴人A1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1447頁) ⑤告訴人A14之匯款紀錄(警卷二第1421至1447頁) |
| | | | | | ①告訴人A13113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309至1323頁) ②告訴人A13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327至1342頁) ③告訴人A13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二第1343、1373至1378頁) ④告訴人A1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1369頁) ⑤告訴人A13之匯款紀錄(警卷二第1349至1369頁)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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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含告訴人A09所匯附表一⑱11,000元、告訴人A12所匯附表一㉔28,980元、㉕50,000元、㉖2,592元、告訴人A14所匯附表一㉙20,000元。 |
| | |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一哲) | 含告訴人A09所匯附表一⑳174,000元之部分款項 |
| | | | | 含告訴人A14所匯附表一㉛52,500元、㉜83,330元及告訴人A13所匯附表一㉝25,000元 |
| | | | | |
| | | | 不詳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嘉祥)應予更正) | 含告訴人A10所匯附表一㉑257,600元、被害人A06所匯附表一⑨184,000元、告訴人A07所匯附表一⑬331,000元之部分款項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嘉祥) | 含告訴人A10所匯附表一㉑257,600元、被害人A06所匯附表一⑨184,000元、告訴人A07所匯附表一⑬331,000元之部分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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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含被害人A06所匯附表一⑩368,000元、告訴人A07所匯附表一⑯368,000元之部分款項 |
| | | | | 含被害人A06所匯附表一⑩368,000元、告訴人A07所匯附表一⑯368,000元之部分款項 |
| 112年6月2日16時17分、16時18分、16時24分、16時25分 | | | 轉匯200,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轉匯300,000元至帳號臺中商銀帳戶、 轉匯40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79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含告訴人A10所匯附表一㉒450,000元、被害人A06所匯附表一⑫100,000元之部分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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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含告訴人A03所匯附表一②50,000元、③50,000元、④1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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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6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0元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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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錄本案卷宗標目: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16188號卷(警卷一)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40009966號卷(警卷二)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957號卷【移送併辦】(偵卷一)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6號卷(偵卷二)
(五)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