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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1行之「收據私文書1張」更正為「收據私文書各1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宜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許金生施行詐術,使其接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是於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向同一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應用之。
 ⒉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此等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尋找工作時未加以查證,擔任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安全;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⒋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40萬元;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供本案聯繫所用之手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114年2月17日、114年2月21日)、「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製作容易、替代性高,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收到約定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1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83號
  被   告 周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靜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依他人指示為他人收取及轉交鉅額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將使他人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仍基於縱使收取、轉交之財物為他人遭詐騙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8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周宜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許金生取得聯繫,並向許金生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且與許金生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面交取款等語,致許金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持附表所示之款項,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與周宜靜面交,周宜靜抵達上開面交地點後,即向許金生出示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犇亞公司」)工作證1張,並將偽造之「犇亞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交予許金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犇亞公司」,許金生則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周宜靜,周宜靜上揭詐欺贓款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位於臺中市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金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宜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金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75507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犇亞公司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2次面交款項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面交款項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屬車手之角色地位、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40萬等一切情狀,請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度。
 ㈣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款項(新臺幣)
1
114年2月17日9時49分前某時許
20萬元
2
114年2月21日12時32分前某時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