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青青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青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4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補充「收款公司蓋印」欄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蓋印」欄之「郭冠群」印文1枚。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面交地點欄所示之「中興國中」更正為「中興高中」。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青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凱」、「林文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減刑部分:
⒈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應適用之。 ⒉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且
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扣押被告之財物已多於其本案犯罪所得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從寬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寬認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
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擔任收款
車手,持偽造之文書遂行詐騙之舉,謀取不法利益、侵害
告訴人邱碧麗之財產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危害社會經濟安全;⒊
告訴人本次受騙而交付之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⒋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及本判決一㈠補充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
⒉至於被告供本案犯行聯絡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稱係realme廠牌手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宣告沒收或
追徵,本院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興、王鈞慧、李鈺美、陳韡汯、曾鴻鈞、朱青青依序自民國113年11月間、113年10月間、113年12月間、114年2月18日、113年12月初、114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偉廷」、「劉育」、「客戶助理」、「阿豪」、「阿瀚」、「雨晴」、「偉杰」、「蔣明翰」、「高思源」、「鑫逸富犀牛」、「張經理」、「林凱」、「林文泰」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家興、王鈞慧、李鈺美、陳韡汯、曾鴻鈞、朱青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張家興、王鈞慧、李鈺美、陳韡汯、曾鴻鈞、朱青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邱碧麗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且與其相約面交取款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持如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之財物,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與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面交,張家興、王鈞慧、李鈺美、陳韡汯、曾鴻鈞、朱青青則分別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後,將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予邱碧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彥」、「曾鴻均」、「李鈺鎂」、「王柏文」,邱碧麗則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之財物予附表所示面交車手,附表所示面交車手
嗣將
上揭詐欺贓款放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邱碧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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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持如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之財物,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與如附表所示面交車手面交。附表所示面交車手均有交付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366號 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114年2月18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現場照片、114年2月21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曾鴻鈞之基地台位址 | |
二、核被告張家興如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王鈞慧如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李鈺美如附表編號4所為;被告陳韡汯如附表編號5所為;被告曾鴻鈞如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朱青青如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6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6人、「陳偉廷」、「劉育」、「客戶助理」、「阿豪」、「阿瀚」、「雨晴」、「偉杰」、「蔣明翰」、「高思源」、「鑫逸富犀牛」、「張經理」、「林凱」、「林文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6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皆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未
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分別為被告6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張家興、被告李鈺美、被告朱青青於偵查中供稱,
渠等依序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被告李鈺美供稱取得3000至4000元之報酬,依有利被告李鈺美之認定)、2200元,此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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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有偽造「張家彥」署名1枚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
| | | | | 有偽造「曾鴻均」署名1枚、印文1枚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
| | | | | 有偽造「李鈺鎂」署名1枚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
| | | | | 有偽造「王柏文」署名1枚、印文1枚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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