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容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2、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容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3,800元沒收
  犯罪事實
林靖容(暱稱「NONO」)與文姿喬(暱稱「A CIAO」,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大學室友,林靖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億」之人,加入由綽號「海哥」、「財億」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籌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海哥」、「財億」、「安東尼」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人,假藉俄羅斯電商平臺「Joom.com(網址:www.joom.com)」之臺灣經銷商名義,架設Joom APP網站(網址:web.joom61.com及web.joom91.com,下稱本案仿冒Joom網站)並將仿冒平臺APP(下稱「本案仿冒Joom平臺」)及下載該App之網站(joomo5k9d-www.cureoffer.com)上架,供不特定民眾下載,復由「財億」建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虎哩發大財」(下稱本案群組)後,遂邀請林靖容加入並經營本案群組。林靖容、文姿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違反銀行法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靖容、文姿喬利用社群軟體Dcard、本案群組分享個人如何透過本案仿冒Joom平臺獲利等內容,林靖容並以月租方式設立「樹懶助手」、「咕咕管家」管理群組;文姿喬則於110年10月在GoDaddy網際網路網域註冊及申請付費網域以架設「joom.tw」網頁,廣告宣傳本案仿冒Joom網站,並張貼有林靖容以暱稱「NONO」投資分享內容等文章,以招攬投資民眾。文姿喬亦於110年間任職「愛上法拍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得知公司負責人另有設立「一零四法拍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職員張貼法拍屋物件,文姿喬為便利投資民眾使用後述點單功能,而與同為本案仿冒Joom平臺投資人之公司主管鍾崴仁,共同架設「自動點單機器人」網站(網址:218.161.104.88:8080;IP網址申登公司係「愛上法拍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一零四法拍網股份有限公司」;申登人:鍾崴仁)以協助民眾「點單」,以招攬及吸引民眾投資。
㈡林靖容、文姿喬亦共同透過本案群組管理募得之民眾,在該等群組中不斷宣傳本案仿冒Joom平臺、舉辦活動(如後述),指導後續加入者如何操作使用本案仿冒Joom平臺App,並佯稱得透過點單之方式刺激廣告成效,幫助各大電商商家提高產品曝光率及流量,藉此提高各產品銷量,本案仿冒Joom平臺則會將商家支付之廣告費用及上架費用,分潤部分與該平臺使用者作為佣金,使用者即可以此方式獲利,投資方式分為㈠點單收入(點擊商品賺取報酬)、㈡餘額寶(定存服務)及㈢下線收入(團隊佣金)。㈠點單收入之運作模式為:本案仿冒Joom平臺宣稱會員點擊APP上顯示之商品(即點單),將因提升該商品之銷售量及知名度而賺取佣金,並依照會員儲值之USDT幣數額及發展組織人數區分會員等級,各層會員之每日點單數範圍從每日25次至95次不等,其「點單收益」之佣金則可以從0.16%至0.26%,以最初級會員儲值1,000 USDT為例,每日佣金為12 USDT【計算公式:1,000 USDT×30%(會員能點擊之商品之金額為該會員總本金之10%至50%,以平均30%計算)×25次完成點單×0.16%返佣比例=12 USDT】。㈡餘額寶之運作模式為:本案仿冒Joom平臺所提供之定存服務,依會員選擇定存約定天數不同,分別約定支付本金每日0.5%至1.8%不等利潤,換算年化報酬率分別為512%至5,094%不等之高額利息或紅利(以EXCEL XIRR函數計算),會員將本金存入本案仿冒Joom平臺期間無法將本金領出,但期滿後,本案仿冒Joom平臺將返還會員本金加計利息(利息如附表一所示)。㈢下線收入之運作模式為:會員除點單賺取佣金,亦可透過自行招募下線方式賺取團隊佣金,第一層下線至第六層下線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佣金回扣,最多發展六層,以會員招募第一層下線2人為例,下線如取得完成100 USDT點單佣金,上線會員即可拿到佣金32 USDT的團隊佣金(計算公式:2人×100 USDT×16%=32 USDT),以此類推,並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又林靖容偶會依「海哥」、「財億」指示,分享活動訊息至本案群組,或受「財億」委託,於本案群組內舉辦活動,方式如猜數字,猜中即有紅利,該紅利由「財億」透過波場虛擬錢包,將虛擬貨幣匯至林靖容錢包,再由林靖容負責支付紅利。111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本案仿冒Joom平臺宣稱因舉辦週年慶暫時不予辦理出金,而要求投資人等需再儲值888至1,300 USDT始能提現,又誆稱因遭俄羅斯金融市場監管中心認定擾亂金融市場秩序處以罰則,要求投資用戶須於111年4月22日23時許前再支付帳戶現額之15%款項以解除金管風控,始可申請提現出金,使投資用戶陷於錯誤再度投入款項後,該仿冒平臺及網站即關閉,致投資人等無法如期取回本金及獲配紅利,並刪除上開各群組內投資說明相片及文件,再將各投資人陸續踢出群組,致投資人柯慈珊、鐘彥潔、馬紫楹、葉理中、黎斯同、胡恆誌、鄭璽恩、邱文富等無法出金,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6,200元損害,投資人等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文姿喬、證人即文姿喬之友人邱文富、證人即被害人柯慈珊、鐘彥潔、馬紫楹、葉理中、黎斯同、胡恆誌、鄭璽恩於警詢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靖容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以下其餘作為本案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9-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嗣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而增列之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情節無涉。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而檢察官於偵查時、本院於審理時,雖均漏未告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已表示:在投資群組內很多人稱「海哥」為BOSS,「財億」是把我和文姿喬加入本案群組的人等語(偵7062號卷第16頁)、於本院程序也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認罪(本院卷第45、116頁),應認被告已經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白無誤,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有適用,應逕行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取財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
 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係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加重其刑規定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惟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本院審理時雖漏未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本院審理中已將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被告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16頁),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㈣被告與文姿喬、「海哥」、「財億」、「安東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依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單一決意或目的,而以欺罔不實之投資套利方案方式,繼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㈦減刑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偵7062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45、116頁),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卷可證(偵7062號卷第33-34頁),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原本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都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從重論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已如前述,此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為大學生,且相較於「海哥」、「財億」等首腦、決策要角而言,被告僅負責宣傳本案仿冒Joom平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位階較低。又依本案被害人等之證述,其等所受之損失合計僅3萬6,200元,本院認即使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⒉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共3萬6,200元;⒊被告坦承犯行,並寄送匯票與被害人黎斯同、胡恆誌以賠償其等損害,有刑事陳報狀、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匯票、回執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147頁),犯後態度良好;⒋被告符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敘明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會計事務所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黎斯同、胡恆誌所受損害本院審酌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更將其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萬元(他卷三第82頁),且已全數繳回(如前述),又被告以寄送匯票方式,分別向被害人黎斯同賠償6,200元、對胡恆誌賠償3萬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上開被害人等部分外,就扣案犯罪所得中之16萬3,800元宣告沒收(計算式:200,000-6,200-30,000=163,800)。
 ㈡至於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於調詢時稱該手機是於111年間所買,該手機內無留存本案相關的資料等語(他卷三第4-5頁),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定存收入):
編號
定存收益分級(天數)
日息
年息
1
3
0.5%
182.5%
2
7
0.7%
255.5%
3
15
0.9%
328.5%
4
30
1.2%
438%
5
60
1.5%
547.5%
6
90
1.8%
657%

附表二(團隊收入):
編號
分層比例
單點收入比例
1
第一級下線
16%
2
第二級下線
12%
3
第三級下線
6%
4
第四級下線
4%
5
第五級下線
2%
6
第六級下線
1%

附表三:
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文姿喬
⒈112年9月26日11時39分調詢筆錄(他卷二第211-230頁)
⒉114年9月26日20時44分偵訊筆錄(他卷二第361-366頁)
(二)證人柯慈珊
⒈111年5月3日14時57分調詢筆錄(他卷一第45-50頁、他卷二第3-13頁)
(三)證人 鐘彥潔
⒈111年5月3日14時3分調詢筆錄(他卷一第61-64頁、他卷二第15-18頁)
(四)證人馬紫楹
⒈112年5月17日14時33分調詢筆錄(他卷一第103-111頁、他卷二第31-39頁)
(五)證人葉理中
⒈112年5月17日9時37分調詢筆錄(他卷一第93-102頁、他卷二第41-50頁)
(六)證人黎斯同
⒈112年5月26日15時12分調詢筆錄(他卷一第147-155頁、他卷二第51-59頁)
(七)證人胡恆誌
⒈112年6月6日9時21分調詢筆錄(他卷一第157-165頁、他卷二第61-69頁)
(八)證人鄭璽恩
⒈112年6月7日9時33分調詢筆錄(他卷一第167-174頁、他卷二第71-78頁)
(九)證人邱文富
⒈112年9月26日9時20分調詢筆錄(他卷二第79-96頁)
⒉112年9月26日18時3分偵訊筆錄(他卷二第203-207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他1264號卷一(他卷一)
⒈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2月18日、112年5月18日、112年8月21日函(他卷一第2-7、89-91、141-145頁)
⒉文姿喬等涉嫌違反刑法詐欺組織圖(他卷一第9、205頁、偵37848號卷第11頁)
「Joom」官方及仿冒軟體比照圖(他卷一第15、347頁、他卷二第97、233頁、偵37848號卷第21頁)
法務部調查局詢問「Joom」官方網站函文(他卷一第17-18、349-350頁、他卷二第137-138、301-302頁、偵37848號卷第51-52頁)
「Joom」官方客服回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他卷一第19-20、351-352頁、他卷二第139-140、303-304頁、偵37848號卷第53-54頁)
仿冒「Joom」平台關閉前公告擷取照片(他卷一第21-27、355-361頁、他卷二第187-191、351-355頁、偵37848號卷第105-108頁)
擷取分析LINE帳號「A CIAO」使用之IP資料(含名稱「JOOM點單平台說明會」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網路封包查詢、「42.77.77.58」IP位址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一第29-33頁)
joom.tw及自動點單網路資料擷取(含名稱「虎哩發大財」、「Joom機器人」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自動點單機器人網站截圖、「218.161.104.88:8080」之IP調閱調閱資料、數據調閱回覆單)(他卷一第35-40、175-176頁)
「joom61.com」、「joom91.com」網域資料查詢結果(他卷一第41-44、353-354頁)
證人柯慈珊與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財億」對話紀錄文字檔資料(他卷一第51頁)
證人柯慈珊提出所註冊之帳號「JOM223418」擷取照片(他卷一第53頁)
證人柯慈珊提出幣安帳號USDT收款地址QR CODE擷取照片(他卷一第54-55頁)
證人柯慈珊提出收到新人獎勵1.88 USDT交易紀錄擷取照片(他卷一第56頁)
證人柯慈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財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他卷一第57-58頁)
證人柯慈珊提出其於JOOM平台儲值QR CODE擷取照片(他卷一第59頁)
⒗JOOM網站擷取照片(他卷一第60頁)
⒘社群網站Dcard名稱「Joom點單拿佣金是詐騙嗎」貼文及留言列印資料(他卷一第65-69頁)
⒙112年2月8日詐欺、銀行法案偵查報告(他卷一第73-75頁)
⒚投資人基本資料(查證清單)(他卷一第113頁)
⒛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函檢附名稱「Joom點單拿佣金是詐騙嗎」貼文、留言會員之基本資料、留言內容(他卷一第115-136、177-198、325-346頁、他卷二第279-300頁、他卷三第53-74頁、偵37848號卷第65-86頁)【狄卡字第000000000號】
任職單位查詢結果(他卷一第213頁)
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他卷一第215頁)
數據調閱回覆單(他卷一第217-218頁、他卷二第231-232頁、偵37848號卷第23-24頁)
111年1月14日封包分析結果(他卷一第219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一第221頁)
與Joom-自動點單機器人對話記錄資料(他卷一第223-226頁)
110年1月30日與暱稱「A CIAO」之文姿喬對話記錄資料(他卷一第227、232-240頁)
查詢網址「http://joom.tw」結果列印資料(他卷一第228-231頁)
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虎哩發大財」對話記錄彙整資料(他卷一第245-320頁)
證人黎斯同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虎哩發大財」記事本、對話記錄、用戶名稱「Meo文富」投資軟體頁面擷取照片(他卷一第321-324頁、他卷二第127、263-267頁)
海哥團隊群管理員制度及待遇宣傳資料擷取照片(他卷一第363頁、他卷二第99、277頁、他卷三第23頁)
JOOM團隊佣金表(他卷一第365頁、他卷二第185、349頁)
JOOM操作手冊簡報-JooM理財餘額寶定存理財概念圖表(他卷一第367頁、他卷二第183、347頁)
JOOM操作手冊簡報-每日點單佣金表(他卷一第369頁、他卷二第181、345頁)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他1264號卷二(他卷二)
⒈「Joom-TW」網頁列印資料(他卷二第101-108、247-252頁、他卷三第17-22頁、偵37848號卷第55-60頁)
⒉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虎哩發大財」對話記錄擷取照片(他卷二第109-117、257頁)
⒊「HandsFree自動點單系統」網頁擷取照片(他卷二第118-119、244-245頁、他卷三第34-35頁、偵37848號卷第25-26頁)
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虎哩發大財」對話記錄文字檔資料(他卷二第121-125、253-256頁)
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虎哩發大財」群組成員擷取照片(他卷二第129-135、269-275頁、他卷三第41-47頁)
2022年-海哥團隊創業JOOM課程全集資料(他卷二第141-164、305-328頁、偵37848號卷第27-50頁)
⒎本案仿冒JOOM平臺簡介PPT檔案列印資料(他卷二第165-180、329-344頁)
扣押物品編號3-2邱文富手機內查詢傳送推薦碼「Oks4e2」好友聊天室列表翻拍照片(他卷二第193-194頁)
扣押物品編號3-2邱文富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惠婷」、「阿芳」、「劉彩雯」、「琮哲」、「庭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二第195-199頁)
另案被告文姿喬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虎哩發大財」內關於架設自動點單機器人網站內容對話記錄擷取照片(他卷二第235-243頁、他卷三第25-33頁)
被告林靖容以名稱「NONO」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虎哩發大財」之記事本內張貼「新人操作流程表」、「理財表收益」、「1/19紀錄」貼文翻拍照片(他卷二第259-261頁、他卷三第38-40頁、偵37848號卷第61-63頁)
另案被告文姿喬以名稱「A CIAO」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虎哩發大財」之記事本內張貼「防止joom軟體遭Google Play安全機制刪除」之教學貼文翻拍照片(他卷二第262頁、他卷三第37頁、偵37848號卷第64頁)
扣押物品編號3-1邱文富隨身碟內資料擷取照片(他卷二第357頁)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他1264號卷三(他卷三)
⒈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虎哩發大財」對話記錄文字檔資料(他卷三第49-51頁)
⒉被告林靖容提出之手書(他卷三第97頁)
⒊112年9月27日刑事陳報狀(他卷三第99-103頁)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37848號卷(偵37848號卷)
⒈文姿喬等涉嫌違反刑法詐欺組織圖(偵37848號卷第11頁)
⒉另案被告文姿喬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偵37848號卷第87-97頁)
⒊交易明細(偵37848號卷第99-103頁)
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虎哩發大財」對話記錄彙整資料(偵37848號卷第109-114頁)
⒌扣押物品編號4-1另案被告文姿喬之三星廠牌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7848號卷第115-120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偵37848號卷第137頁)
⒎扣押物品照片(偵37848號卷第147-152頁)
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66、28836、29005、29444、3601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9、3090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偵37848號卷第153-205、207-243頁、偵7062號卷第39-72頁、偵7063號卷第25-58頁)
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偵37848號卷第261-316頁)
(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偵7062號卷(偵7062號卷)
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偵7062號卷第33-34頁、查扣卷第3-4頁)
(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偵7063號卷(偵7063號卷)
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79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7063號卷第11頁)
(七)本院卷
⒈調解委員報告書(本院卷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