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30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綸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8、63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蔣中正」、「美國隊長」等詐騙
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㈣
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58
、63頁),且已自動繳交個人報酬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62、66頁),自應
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雖 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即如上述,而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
規定,但本案犯行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
犯罪、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
查,實屬不該,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有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
迄未
和解或賠償,
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水電學徒、家庭經濟情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提領金額,
暨其品行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被告所獲得之個人報酬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 千元(見本院
卷第62頁),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中已有自動
繳交(見本院卷第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
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
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
扣案,復無證據
可佐被告仍具管領或處
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
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30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綸自民國113年8月9日前之某日,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蔣中正」、「美國隊長」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家綸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從事提款
車手工作。張家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信用卡遭盜刷為由,向劉素珸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9日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來面交之張家綸,再由張家綸依暱稱「美國隊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浪兄浪弟餐廳,將提領贓款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由暱稱「美國隊長」指定之人,而遂行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劉素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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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被告對附表擔任詐欺贓款提領車手、分工行為 坦承不諱。 ②將詐欺贓款交給暱稱「美國隊長」指定之人收水。 ③受暱稱「蔣中正」、「美國隊長」、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
|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用戶截圖 | 告訴人劉素珸遭詐欺並於 上揭時、地,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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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蔣中正」、「美國隊長」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請審酌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危害等,判處被告2年以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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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113年8月9日11時15分許 ②113年8月9日11時49分許 ③113年8月9日17時12分許 ④113年8月9日17時13分許 | | |
| ①113年8月9日11時許 ②113年8月9日11時1分許 ③113年8月9日11時2分許 ④113年8月9日11時25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