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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2號、114年度偵字第4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減刑條件變動為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又犯罪行為人因調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向告訴人A03所取得之詐欺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即不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吳頌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經扣案(詳後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此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毒品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在網路上求職卻未加以查證,擔任面交車手收取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侵害其財產安全;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150萬元,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83頁),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522號);⒋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幫忙家人送貨、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張,雖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亦僅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人之困擾,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若單就印文宣告沒收,有徒增執行沒收成本之困擾,亦同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如對該未扣案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犯罪所得為1,000元(本院卷第45頁),已自動繳回並經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證物品清單、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1-2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已由被告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9號
                   114年度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頌恩」及其他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08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約由A05以每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A05即與「吳頌恩」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麗娜」、「威文客服中心」等名義,向A03佯稱:可加入「揚帆啟航13」投資群組學習股票知識,並透過「威文富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日14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1樓OK超商南投國姓店,交付現金150萬元。「吳頌恩」即指示A05,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工作證(姓名:A05)及蓋有偽造威文公司印文之收款明細收據,並指示A05於前揭時、地,搭乘計程車到達相約之上開地點與A03碰面,向A03出示前揭工作證,假冒為威文公司外勤專員,並行使上開偽造之威文公司收款明細收據,A03因而交付現金150萬元予A05,足生損害於A03及威文公司。A05依「吳頌恩」指示將取得之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近某車輛下方,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A05並因而獲有1,000元之報酬。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並依指示於113年11月1日14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1樓OK超商南投國姓店,以面交方式將現金150萬元交付予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款明細收據之被告A05等事實。
3
證人即威文公司負責人A04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威文公司遭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名義詐騙,及被告非為威文公司員工等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出金明細截圖、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畫面翻拍照片、威文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威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威文保單投資計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威文公司遭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名義詐騙,及被告非為威文公司員工等事實。
6
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48號起訴書1份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08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352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338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不同被害人為詐騙而涉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吳頌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此一重要角色,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數被害人,造成數被害人發現遭詐欺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難度,而本件告訴人A03因被告之面交取款行為,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故建請從重論以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偽造之威文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存款憑證收據上蓋印「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曉玲」之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明細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投放假投資廣告詐騙,面交共計815萬元,詐欺金額已逾500萬元,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除於113年11月1日14時許,依「吳頌恩」之指示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1樓OK超商南投國姓店與告訴人面交現金150萬元外,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告訴人之其他款項,自難認被告參與詐欺金額逾500萬元,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雖屬共同正犯,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其他共犯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手段施行詐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就其主觀認識範圍究責,從而,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