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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2號、114年度偵字第4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子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洪福齊天B」、「徐麗珍拉」、「達沃資本官方客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另論偽造印文署押罪,容有誤認;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洪福齊天B」、「徐麗珍拉」、「達沃資本官方客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所為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上開犯行為自白,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案(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偵卷一第34-3頁),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其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又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乙情,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前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⒉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⒋告訴人吳欣芳交付被告50萬元;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廠、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林子杰」、「林希哲」、「達沃資本」偽造印文、「林子杰」偽造署名各1枚,皆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身雖係偽造私文書,然既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參諸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本院卷第67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存卷可參(偵卷一第34-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林子杰」、「林希哲」、「達沃資本」偽造印文、「林子杰」偽造署名各1枚
警卷二第46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2號

  被   告 吳宏逸



        翁子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子恆、吳宏逸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翁子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88號案件提起公訴,吳宏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608號案件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福齊天B」、「徐麗珍」、「達沃資本官方客服」等名義,向吳欣芳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吳欣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指定時間及地點,交付款項予受該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人。吳宏逸遂於113年8月27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翁子恆,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1段200巷福德宮附近,由翁子恆下車向吳欣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在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林子杰」之印文及署押後,交予吳欣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子杰」、吳欣芳,翁子恆收取吳欣芳所交付之5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吳宏逸,吳宏逸再將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行為。
二、案經吳欣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子恆之供述
1.被告翁子恆坦承於上開時   地,搭載被告吳宏逸所駕駛  之車輛,向告訴人吳欣芳收  取50萬元,並將50萬元交予  被告吳宏逸。
2.被告翁子恆坦承在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林子杰」之印文及署押。
2
被告吳宏逸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委請證人陳育文租車,並使用本案車輛之事實。
2.惟辯稱並未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翁子恆,向告訴人吳欣芳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3
告訴人吳欣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交付現金予被告翁子恆之過程等事實。
4
證人潘品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車輛係由證人潘品程承租,並將本案車輛交予證人陳育文使用之事實。
5
證人陳育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車輛由證人潘品程承租,並由證人陳育文將本案車輛轉交予被告吳宏逸使用之事實。
6
本案車輛租賃契約影本、客戶資料使用卡
本案車輛為證人潘品程向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事實。
7
本案車輛之車輛行車軌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一線屏光路Google搜尋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5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608號起訴書
1.甲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翁子恆之事實。
2.乙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吳宏逸前妻楊丞甯之事實。
3.甲、乙2門號之基地台地址與本案車輛行車軌跡,於上揭時、地相符之事實。
4.被告吳宏逸因擔任收本案詐騙集團水車手,並坦承為乙門號之使用者,且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他案面交取款車手,經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5.被告吳宏逸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之人。
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子恆、吳宏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等罪嫌。被告翁子恆、吳宏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子恆、吳宏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林子杰」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翁子恆犯罪所得5,00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