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鎧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69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70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
所載「
由乙男下車進入超商取款,同時由鍾富鎧在車上觀察附近有無警察,為乙男把風,後乙男」刪除,並更正為「由鍾富鎧下車進入超商取款」。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20至21行所載「由乙男下車進入超商取款,同時由鍾富鎧在車上觀察附近有無警察,為乙男把風,後乙男」刪除,並更正為「由鍾富鎧下車進入超商取款」。
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富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後,就被告本案有事實上同一犯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小猴子」、「甲男」、「乙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雖於
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45頁、本院第53頁、第60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服刑目前無法繳回等語(本院卷第61頁),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
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本院審酌⒈
被告先前已有詐欺、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⒊
告訴人莊亭慧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經被告提領;⒋
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本院卷第62頁);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當兵、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本案獲有報酬3,000至4,000元(本院卷第61頁),
是應以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匯轉後,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6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鎧(綽號:「小吉」)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巷弄,向楊杰恩(另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為楊杰恩向安順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租用,下稱本案車輛)。
嗣鍾富鎧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猴子」(下稱「小猴子」)所屬之相同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即於於113年11月3日16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莊亭慧佯稱為其胞弟「莊念祖」急需借款,致莊亭慧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3日16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轉至陳栯駖(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633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因鍾富鎧不會開車,「小猴子」指派之不詳司機1名(下稱甲男),駕駛本案車輛附載鍾富鎧及取款車手1名(下稱乙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前往統一超商中營門市(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由乙男下車進入超商取款,同時由鍾富鎧在車上觀察附近有無警察,為乙男把風,後乙男即於113年11月3日16時36分至4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復於取款完畢後返回車上,三人共同前往「小猴子」指定之地點,交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為行為人使用之車輛,並為楊杰恩租用,經楊杰恩於偵查中供出該車輛曾借用予他人,且鍾富鎧另於114年11月6日、7日間,與郭鎮嘉駕駛該車輛擔任車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7號案提起公訴),嗣在臺中市后里區而遭
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莊亭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後,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鍾富鎧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另案被告楊杰恩、證人郭鎮嘉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13年11月3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安順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甲男、乙男、「小猴子」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114年度偵字第770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中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11號,群股,起訴案號: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669號)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富鎧(綽號:「小吉」)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巷弄,向楊杰恩(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0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為楊杰恩向安順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租用,下稱本案車輛)。嗣鍾富鎧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猴子」(下稱「小猴子」)所屬之相同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即於於113年11月3日16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莊亭慧佯稱為其胞弟「莊念祖」急需借款,致莊亭慧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3日16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轉至陳栯駖(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6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因鍾富鎧不會開車,「小猴子」指派之不詳司機1名(下稱甲男),駕駛本案車輛附載鍾富鎧及取款車手1名(下稱乙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統一超商中營門市(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由乙男下車進入超商取款,同時由鍾富鎧在車上觀察附近有無警察,為乙男把風,後乙男即於113年11月3日16時36分至4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復於取款完畢後返回車上,三人共同前往「小猴子」指定之地點,交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完成洗錢行為。案經莊亭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富鎧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楊杰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113年11月3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統一超商中營門市提款影像截圖。
(四)證人即告訴人莊亭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4年3月28日投興警偵字第1140003938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甲男、乙男、「小猴子」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6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4年度金訴字第711號,群股),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起訴案件犯罪事實相同,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