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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RUNG(中文姓名:黎文中)



            PHUONG VAN DUY(中文姓名:方文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4、5915、7218、7223、7597、7747、8095、8156、83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RU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PHUONG VAN DUY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LE VAN TRUNG(中文名:黎文中)、PHUONG VAN DUY(中文名:方文維)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底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HUY」(綽號:阿輝)之越南籍人士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㈡LE VAN TRUNG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LE VAN TRUNG依「HUY」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製造資金斷點,且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外,其餘提領款項均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PHUONG VAN DUY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PHUONG VAN DUY依「HUY」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製造資金斷點,且除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外,其餘提領款項均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LE VAN TRUNG、PHUONG VAN DUY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提款表格、ATM提領畫面截圖、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暨車主基本資料、警用小電腦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陳報單(王一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一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一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一帆)、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王一帆)、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王一帆)、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一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陳報單(李欣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欣薇)、LINE對話紀錄暨貨件明細截圖(李欣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暨檢附資料、ATM提領畫面截圖暨文字說明、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影像時地一覽表、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及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LE VAN TRUNG部分
 1.核被告LE VAN TRUNG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2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LE VAN TRUNG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既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質管領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且被告LE VAN TRUNG並將該等贓款自金融帳戶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足見被告LE VAN TRUNG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已達既遂程度,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未洽;另起訴書雖認被告LE VAN TRUNG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件既已就被告LE VAN TRUNG本案各犯行中時間最早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4)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亦有未洽,惟前開起訴書之誤載,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2.被告LE VAN TRUNG就附表一所示各別被害人之多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係分別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分別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僅論以加重詐欺、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3.被告LE VAN TRUNG與「HU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LE VAN TRUNG就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29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LE VAN TRUNG所犯上開2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LE VAN TRUNG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15號卷第67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故就被告LE VAN TRUNG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LE VAN TRUNG就附表一編號3至29部分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此部分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惟未能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被告LE VAN TRUNG此部分犯行,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LE VAN TRUNG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且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無犯罪所得,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LE VAN TRUNG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LE VAN TRUNG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被告PHUONG VAN DUY部分
 ⒈核被告PHUONG VAN DUY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PHUONG VAN DUY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既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質管領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內,且被告PHUONG VAN DUY並將該等贓款自金融帳戶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足見被告PHUONG VAN DUY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已達既遂程度,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未洽;另起訴書雖認就被告PHUONG VAN DUY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論罪,而非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然被告PHUONG VAN DUY本案各犯行中時間最早之首次犯行應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且僅須於被告PHUONG VAN DUY本案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可,不需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亦有未洽,惟前開起訴書之誤載,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⒉被告PHUONG VAN DUY就附表二所示各別被害人之多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係分別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分別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僅論以加重詐欺、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⒊被告PHUONG VAN DUY與「HU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PHUONG VAN DUY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PHUONG VAN DUY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PHUONG VAN DUY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14號卷第17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故就被告PHUONG VAN DUY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PHUONG VAN DUY就附表二編號3至10部分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此部分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惟未能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被告PHUONG VAN DUY此部分犯行,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PHUONG VAN DUY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且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無犯罪所得,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PHUONG VAN DUY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PHUONG VAN DUY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2人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分工情節、素行紀錄、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調解情況、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LE VAN TRUNG就附表一編號1、2、24部分、被告PHUONG VAN DUY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考量被告LE VAN TRUNG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被告PHUONG VAN DUY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為逃逸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22419號
  卷第26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40019099號卷第29頁),其等於逃逸期間,竟為本案各次犯行,而分別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危害我國治安情節非輕,是本院認被告2人均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LE VAN TRUNG為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PHUONG VAN DUY為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故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LE VAN TRUNG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0.8%,8月3日被查獲那天我沒有拿到報酬,其他天我都有拿到,我把提領的錢交給上手後,上手再算我的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被告PHUONG VAN DUY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8月3日被查獲那天我沒有拿到報酬,其他天我都有拿到,我把提領的錢交給上手後,上手再算我的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復參以被告2人分別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部分高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是為避免重複沒收,就前開逾越部分,應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作為被告2人報酬之計算基礎,是堪認被告LE VAN TRUNG就附表一編號3至29、被告PHUONG VAN DUY就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至29、附表二編號3至10「犯罪所得」欄所示,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LE VAN TRUNG就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PHUONG VAN DUY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經查,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除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為警查扣外,其餘均已由被告2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被告2人均非居於主謀地位,均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等情,是認倘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調解情狀、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損金額、被告2人提領金額等具體因素,除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LE VAN TRUNG所提領之8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PHUONG VAN DUY所提領之1萬元【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PHUONG VAN DUY此部分遭查扣之提領款項原共為3萬5000元,惟其中扣案之2萬5000元,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電話紀錄表(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14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87頁),是就已發還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部分不再宣告沒收而予扣除】,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對被告LE VAN TRUNG就附表一編號3至29、對被告PHUONG VAN DUY就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犯行部分,均予以酌減,僅分別對被告LE VAN TRUNG就附表一編號3至29「宣告沒收、追徵之洗錢財物」欄所示之金額、對被告PHUONG VAN DUY就附表二編號3至10「宣告沒收、追徵之洗錢財物」欄所示之金額,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被告LE VAN TRUNG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以人頭帳戶及匯款、提款時間綜合判斷經提領之詐欺款項所屬之被害人】
宣告沒收、追徵之洗錢財物
【新臺幣;提領款項高於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時,以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證據
主文
1
陳建君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人員於114年8月3日前某日起,向陳建君佯稱需投入相關金錢激活帳號後才能邀約女會員約會,惟因操作錯誤導致激活失敗,需繳錢才能修復錯誤等語,致陳建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8月3日14時9分許
2萬1000元
廖方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3日15時6分許
3萬元(同時提領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藍逸柔之匯款)
南投縣○○鎮○○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ATM
無
8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君警詢、偵訊之證述、廖方庭之臺灣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藍逸柔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人員於114年8月間某日起,向藍逸柔佯稱可投資美妝用品活動獲利等語,致藍逸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8月3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廖方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3日15時6分許
3萬元(同時提領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建君之匯款)
南投縣○○鎮○○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ATM
無


證人即告訴人藍逸柔警詢、偵訊之證述、廖方庭之臺灣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8月3日15時7分許
3萬元
114年8月3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114年8月3日15時8分許
2萬元
3
陳柏逸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欺人員於114年6月14日某時起,向陳柏逸發送色情應召廣告,並佯稱需要先儲值才能選小姐,且儲值款項係幫助公司做數據,事後也能獲利等語,致陳柏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6月27日10時5分許
1萬7000元
茶文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4年6月27日10時19分9秒許
2萬元
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南投永順店」
136元
【1萬7000元X0.8%=136元】
850元
【1萬7000元X5%=85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逸警詢之證述、茶文林之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勝鴻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詐欺人員於114年6月16日某時起,向鄭勝鴻佯稱其為經紀人,需匯款加入會員,且需匯款升級會員等語,致鄭勝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6月27日時10分15許
8000元
茶文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4年6月27日10時19分51秒許
2萬元
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南投永順店」
64元
【8000元X0.8%=64元】
400元
【8000元X5%=4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鄭勝鴻警詢之證述、茶文林之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中市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6月27日10時20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7日10時21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7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祖祠門市」
114年6月27日10時24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7日10時25分許
9000元
5
周育任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詐欺人員於114年3月6日某時起,向周育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育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6月27日10時40分許
12萬9932元
吳善堡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4年6月27日11時8分許
2萬元
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山街郵局」
1039元
【12萬9932元X0.8%=10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497元
【12萬9932元X5%=64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證人即告訴人周育任警詢之證述、吳善堡之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時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暨對話紀錄截圖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拾玖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6月27日11時9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7日11時10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7日11時11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7日11時16分許
2萬元
南投縣○○市○○街000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114年6月27日11時17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7日11時18分許
1萬5000元(包含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吳瑞城之匯款)
6
吳瑞城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1、27)
詐欺人員於114年3月22日某時起,向吳瑞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瑞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6月27日10時54分許
4983元
吳善堡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4年6月27日11時18分許
1萬5000元(包含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周育任之匯款)
南投縣○○市○○街000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464元
【(4983元+2989元+5萬元)X0.8%=4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899元
【(4983元+2989元+5萬元)X5%=28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證人即告訴人吳瑞城警詢之證述、吳善堡之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許竣凱之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6月26日12時13分許
2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2898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4年6月26日18時3分許
2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林國華之匯款)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鎮農會新庄分布」
114年7月1日11時8分許
5萬元
許竣凱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日11時47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114年7月1日11時47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日7時25分許
1萬元
7
劉旻炫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詐欺人員於114年6月18日某時起,向劉旻炫佯稱需匯款才能加入徵友社群等語,致劉旻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6月28日20時15分許
4萬元
魏達賢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8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山街郵局」

800元
【(4萬元+3萬元+3萬元)X0.8%=800元】
5000元
【(4萬元+3萬元+3萬元)X5%=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旻炫警詢之證述、魏達賢之合作金庫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返還新臺幣6000元截圖、平台相關截圖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6月28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8日20時22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28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8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8日20時23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28日20時52分許
2萬元
8
賴丙弘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詐欺人員於114年6月4日某時起,向賴丙弘佯稱需繳納相關費用才能加入約砲社團,且需至網站平台投入資金激活帳號等語,致賴丙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6月29日10時8分許
5萬元
李詩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9日10時22分許
2萬元
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南投永順店」
400元
【5萬元X0.8%=400元】
2500元
【5萬元X5%=25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賴丙弘警詢之證述、李詩詩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暨轉帳紀錄截圖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6月29日10時22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9日10時23分許
1萬元
9
戴義隆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詐欺人員於114年6月24日某時起,向戴義隆佯稱其為牽手平台經理,如欲參與活動需先繳納活動費用,惟因操作錯誤違反規則要被罰錢等語,致戴義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6月29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胡慎祐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9日12時41分許
2萬元
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南投新興店」
400元
【5萬元X0.8%=400元】
2500元
【5萬元X5%=25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戴義隆警詢之證述、胡慎祐之國泰世華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暨APP ATORS卡交易明細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6月29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9日12時43分許
1萬元
10
林正立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詐欺人員於114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向林正立佯稱積欠卡債所以至新加坡工作,需將金額還清才能離開等語,致林正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6月27日13時7分許
16萬元
張家儀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7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南投永順店」
1200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X0.8%=1200元】
7500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X5%=75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正立警詢之證述、張家儀之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6月27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7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7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7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祖祠門市」
114年6月27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7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7日13時25分許
1萬元
11
陳彥成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詐欺人員於114年7月11日某時起,向陳彥成佯稱可提供交友管道,惟需先匯款等語,致陳彥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7月16日16時37分許
5萬元
林冠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6日16時50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800元
【(5萬元+5萬元)X0.8%=800元】
5000元
【(5萬元+5萬元)X5%=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成警詢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彥成自製匯款表格、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截圖、OSN網站畫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冠宏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7月16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16日16時52分許
4萬元
12
張鈞翔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詐欺人員於114年7月間某日起,向張鈞翔佯稱可繳交會費認識女生並且需完成任務等語,致張鈞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7月17日10時26分許
2萬8085元
林冠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7日13時27分許
3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225元
【2萬8085元X0.8%=2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04元
【2萬8085元X5%=14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證人即告訴人張鈞翔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通話紀錄截圖、面交地點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PP STORE CARD照片、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截圖、林冠宏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雨青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詐欺人員於114年7月16日某時起,向林雨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雨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7月18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孫崢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8日12時40分許
6萬元(其中1萬元為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方玉宗之匯款)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400元
【5萬元X0.8%=400元】
2500元
【5萬元X5%=25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雨青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孫崢容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方玉宗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
詐欺人員於114年7月18日前某日起,向方玉宗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方玉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7月18日12時19分許
4萬9590元
孫崢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8日12時40分許
6萬元(其中5萬元為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林雨青之匯款)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392元
【(1萬元+3萬9000元)X0.8%=392元】
2450元
【(1萬元+3萬9000元)X5%=2450元】
證人即被害人方玉宗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複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孫崢容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7月18日12時40分許
3萬9000元
15
廖品琇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詐欺人員於114年7月16日某時起,向廖品琇佯稱如欲得知中獎號碼,須簽署入群規範協議書並繳納押金等語,致廖品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7月17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吳素娥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7日14時5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梧棲農會」
320元
【(2萬元+2萬元)X0.8%=320元】
2000元
【(2萬元+2萬元)X5%=2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廖品琇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吳素娥之合作金庫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7月17日14時58分許
2萬元
16
蘇俊豪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詐欺人員於114年7月15日前某日起,向蘇俊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蘇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7月17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楊均煌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7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
400元
【5萬元X0.8%=400元】
2500元
【5萬元X5%=25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蘇俊豪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暨文字說明、楊均煌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7月17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17日15時29分許
1萬4000元
17
李佛琦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詐欺人員於114年7月14日某時起,向李佛琦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佛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7月17日17時49分許
5萬元
楊均煌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7日18時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新中和門市」
400元
【5萬元X0.8%=400元】
2500元
【5萬元X5%=25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佛琦警詢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HERO網頁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楊均煌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7月17日18時8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17日18時9分許
1萬元
18
蔣承宏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詐欺人員於114年6月29日某時起,向蔣承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蔣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7月17日19時41分許
5萬元
楊均煌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7日20時29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中港分行」
120元
【(1萬元+5000元)X0.8%=120元】
750元
【(1萬元+5000元)X5%=750元】
證人即告訴人蔣承宏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怡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頁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楊均煌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
5000元
19
林俞佑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詐欺人員於114年7月12日某時起,向林俞佑佯稱可入金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林俞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7月18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楊均煌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8日14時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中港分行」
960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X0.8%=960元】
6000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X5%=6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俞佑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楊均煌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7月18日14時6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18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18日14時7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18日14時8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18日13時50分許
3萬2000元
114年7月18日14時9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18日14時10分許
2萬元
20
王慶賢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詐欺人員於114年6月間某日起,向王慶賢佯稱需申辦網站會員繳納會費,惟如欲約女生出去需先儲值等語,致王慶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6月26日14時37分許
9000元
茶文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4年6月26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街0號「統一超商糖廉門市」
72元
【9000元X0.8%=72元】
450元
【9000元X5%=450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慶賢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茶文林之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6月26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21
林國華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詐欺人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起,向林國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6月26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吳善堡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6日18時3分許
2萬元(同時包含提領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吳瑞城之款項)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鎮農會新庄分部」
160元
【(1萬元+7000元+3000元)X0.8%=160元】
1000元
【(1萬元+7000元+3000元)X5%=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華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善堡之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6月26日17時43分許
7000元
114年6月26日18時3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6日17時45分許
3000元
114年6月26日18時4分許
3000元
22
劉匡展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詐欺人員於114年6月22日某時起,向劉匡展佯稱需註冊會員儲值現金激活數據才可以約女生見面等語,致劉匡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6月26日19時46分許
2萬2000元
劉醇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4年6月26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街0號「統一超商糖廉門市」
176元
【2萬2000元X0.8%=176元】
1100元
【2萬2000元X5%=11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匡展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樂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劉醇佑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6月26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6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6日20時14分許
1000元
23
黃家彬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詐欺人員於114年6月24日某時起,向黃家彬佯稱需申辦會員並參與遊戲、儲值、累積積分,才能約女生出去等語,致黃家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6月26日20時23分許
3萬8000元
劉醇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4年6月26日20時36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和美鎮農會-新庄分部」
304元
【3萬8000元X0.8%=304元】
1900元
【3萬8000元X5%=19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彬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劉醇佑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6月26日20時37分許
1萬8000元
24
簡正哲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詐欺人員於114年6月8日某時起,向簡正哲佯稱可投資翡翠獲利等語,致簡正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6月25日14時33分許
5000元
劉丕信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5日15時1分許
2萬元(同時包含提領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謝壹儒之款項)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和美永美店」
40元
【5000元X0.8%=40元】
250元
【5000元X5%=250元】
證人即告訴人簡正哲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醇佑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謝壹儒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詐欺人員於114年6月14日某時起,向謝壹儒佯稱可投資翡翠或玉石獲利等語,致謝壹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6月25日14時34分許
8105元
劉丕信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5日15時1分許
2萬元(同時包含提領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簡正哲之款項)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和美永美店」
65元
【8105元X0.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05元
【8105元X5%=4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證人即告訴人謝壹儒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醇佑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佰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6月25日15時2分許
1萬5000元
26
陳國榮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詐欺人員於114年5月3日某時起,向陳國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國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7月2日5時39分許
1萬4821元
許竣凱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日7時28分許
1萬4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119元
【1萬4821元X0.8%=1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41元
【1萬4821元X5%=7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榮警詢之證述、許竣凱之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7月2日7時30分許
900元
27
吳士豪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詐欺人員於114年6月16日某時起,向吳士豪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士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7月1日17時33分許
5萬元
潘能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日17時50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544元
【(6萬元+8000元)X0.8%=544元】
3400元
【(6萬元+8000元)X5%=34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士豪警詢之證述、潘能喜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7月1日17時34分許
2萬6000元
114年7月1日17時52分許
8000元
28
張民昇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詐欺人員於114年8月2日前某日起,向張民昇佯稱,需先儲值才能約女生出去等語致張民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月8日2時19分7許
4萬元
何玟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日19時28分許
5萬6000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全家草屯同安店」
320元
【4萬元X0.8%=320元】
2000元
【4萬元X5%=2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民昇警詢之證述、何玟萱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陳韋宏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詐欺人員於114年8月2日前某日起,向陳韋宏佯稱欲販售商品,惟因陳韋宏帳號遭凍結需解鎖等語,致陳韋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8月2日18時18分許
4萬9989元
王宥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南投縣○○鎮○○街00號「彰化銀行草屯分行」
1200元
【(4萬9989元+4萬9985+4萬9987)X0.8%=1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498元
【(4萬9989元+4萬9985+4萬9987)X5%=74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宏警詢之證述、王宥勻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LE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8月2日18時40分許
3萬元
114年8月2日18時22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8月2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114年8月2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114年8月2日18時28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8月2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附表二(即被告PHUONG VAN DUY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以人頭帳戶及匯款、提款時間綜合判斷經提領之詐欺款項所屬之被害人】
宣告沒收、追徵之洗錢財物
【新臺幣;提領款項高於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時,以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證據
主文
1
黃書偉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人員於114年7月間某日起,向黃書偉佯稱可投資理財等語,致黃書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8月3日12時7分許
1萬元
李欣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3日15時38分許
2萬元(同時包含提領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許清淵之款項)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金安店」
無
1萬元(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
證人即告訴人黃書偉偵訊之證述、證人李欣薇警詢之證述、李欣薇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14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暨檢附電話紀錄表、查詢資料截圖
PHUONG VAN D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許清淵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人員於114年8月間某日起,向許清淵佯稱可投資基金獲利等語,致許清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8月3日14時52分許
2萬5000元
李欣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3日15時38分許
2萬元(同時包含提領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黃書偉之匯款)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金安店」
無
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發還2萬5000元予告訴人許清淵
證人即告訴人許清淵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李欣薇警詢之證述、李欣薇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
PHUONG VAN D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8月3日15時39分許
1萬5000元
3
田智文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欺人員於114年6月9日某時起,向田智文佯稱在新加坡工作,因積欠卡債需用到錢,致田智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6月23日11時8分許
3萬元
曾恩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3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芳苑王功店」
300元
【3萬元X1%=300元】
1500元
【3萬元X5%=1500元】
證人即告訴人田智文警詢之證述、曾恩暐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歷史資料明細、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截圖
PHUONG VAN D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6月23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3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3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3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4
林庭君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欺人員於114年6月11日某時起,向林庭君佯稱如欲貸款拉高信用分數需拍照傳送健保卡、身分證及帳戶封面等資料,惟因帳戶遭鎖卡,需匯款做履約保證等語,致林庭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6月23日21時32分許
5萬元
胡雅慧之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3日21時51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芳苑王功店」
1000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X1%=1000元】
5000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X5%=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君警詢之證述、胡雅慧之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截圖、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PHUONG VAN D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6月23日21時51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3日21時35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23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3日21時53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3日21時53分許
2萬元
5
吳士豪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詐欺人員於114年6月16日某時起,向吳士豪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士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7月1日16時37分許
8000元
潘能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日17時4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草屯金昌店」
80元
【8000元X1%=80元】
400元
【8000元X5%=4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士豪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潘喜能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PHUONG VAN D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7月1日17時5分許
1萬2000元
6
鄭學文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詐欺人員於114年7月31日某時起,向鄭學文佯稱需註冊會員且匯款才能約女生出去等語,致鄭學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8月1日17時46分許
5萬元
廖琬媜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街00號「元富證券草屯分公司」
1500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X1%=1500元】
7500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X5%=75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鄭學文警詢之證述、廖琬真之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PHUONG VAN D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8月1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1日17時56分許
7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4年8月1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1日18時23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1日18時23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1日18時2分許
3萬5000元
114年8月1日18時24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1日18時25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1日18時25分許
1萬元
7
吳柏蓉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詐欺人員於114年8月2日某時起,向吳柏蓉佯稱欲販售商品,惟因尚未完成實名制任認證需配合轉帳等語,致吳柏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8月2日18時50分許
4萬9985元
王宥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日19時15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屯南埔郵局」
1000元
【(4萬9985元+4萬9984元)X1%=1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998元
【(4萬9985元+4萬9984元)X5%=49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蓉警詢之證述、王宥勻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PHUONG VAN D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8月2日18時54分許
4萬9984元
114年8月2日19時16分許
4萬元
8
吳珮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詐欺人員於114年8月3日某時起,向吳珮慈佯稱欲販售商品,惟因未完成實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吳珮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8月3日14時許
4萬9985元
王宥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3日14時37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990元
【(6萬元+3萬9000元)X1%=990元】
4950元
【(6萬元+3萬9000元)X5%=4950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珮慈警詢之證述、王宥勻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PHUONG VAN D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8月2日14時1分許
4萬9123元
114年8月3日14時37分許
3萬9000元
9
羅文健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詐欺人員於114年7月17日某時起,向羅文健佯稱需儲值才能與配對的對象約會等語,致羅文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8月3日12時54分許
1萬元
游家磬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3日14時2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草屯分行」
100元
【1萬元X1%=100元】
500元
【1萬元X5%=500元】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健警詢之證述、游家磬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協議書、收據、通話紀錄、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PHUONG VAN D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鄭凱文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詐欺人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起,向鄭凱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凱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7月1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王一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日10時4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元門市」
1000元
【10萬元X1%=1000元】
5000元
【10萬元X5%=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文警詢之證述、證人王一帆警詢之證述、王一帆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結果、臺灣企銀帳戶明細查詢、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PHUONG VAN D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7月1日10時4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1日10時5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1日10時6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1日10時9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草屯中正門市」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新臺幣8萬元
2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3
IPHONE12 PRO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
新臺幣1萬元
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6
IPHONE11手機(含SIM卡1張)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