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仁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㈠核被告潘柏仁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
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仁浩」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
「陳曉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
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
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無須沒收,惟其上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仁浩」印文及署押,係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⒉另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
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 |
|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仁浩」印文及「陳仁浩」之署押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94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仁(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蓉」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約定由潘柏仁負責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潘柏仁與「陳曉蓉」等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曉蓉」於113年4月4日以LINE與吳冠龍聯繫,推薦吳冠龍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源」APP以投資股票,吳冠龍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與LINE暱稱「瑞源經理」聯繫繳納投資款項事宜,潘柏仁遂於113年6月17日13時46分許,前往約定之南投縣○○市○○○路000號OK超商,對吳冠龍佯稱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仁浩」,收取吳冠龍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現金,並出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蓋有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及「陳仁浩」印文、署押各1枚)而行使之,隨即離去,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並足生損害於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仁浩」。
嗣吳冠龍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柏仁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惟告訴人吳冠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36149736號
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及IP位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佐以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16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9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被告於該等案件均係以「陳仁浩」名義收受被害人投資款項,且均坦承犯行,而本案告訴人提出之收據上有被告指紋,且被告手機IP位置與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一致,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可參。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仁浩」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
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陳曉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等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仁浩」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