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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丞


            梁傑鈞




            魏粲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9號、第4354號、第5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A06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A0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3、A04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A05、A06、A07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5、A06、A07(下稱被告A05等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而未達500萬元,原不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修法後因合於修正後之加重條件而刑責加重,是修正後法顯非有利於被告A05等3人,且前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法亦非有利於被告A05等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6、A0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A05等3人與暱稱「銀龍」、「薛藜」、「賢秀」、「維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A05等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6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為證(見院卷第223-224頁);而被告A07亦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須自動繳交,則被告A06、A07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A05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則被告A05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未合於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A06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等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自白,且被告A06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7就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A06、A07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A05雖於偵審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因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未合於前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即無從作為裁量刑度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等3人為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收取贓款駕駛及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則被告A05等3人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並分別造成被害人曾雯琪、A04等人,高達100萬元、20萬元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A05等3人始終坦承犯行,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A05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零售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A06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A07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49、216頁),被告A06、A07均合於前揭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及其等犯罪動機、參與本案犯罪分工、手段等客觀犯罪情節、被害人等受損情節之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A05就附表一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A05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A05等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前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收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知沒收,併此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於審理時自陳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分別獲取2萬元、4仟元之報酬等語甚明(見院卷第148-149頁),此部分被告A05所獲之款項屬本案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A06於審理中自承其擔任收取贓款駕駛之報酬為1萬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48頁),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A06自動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件為證(見院卷第223-22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A07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A07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A07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A05等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被害人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A0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A0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振恩)」工作證1份
未扣案
2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紙
未扣案
3
「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振恩)」工作證1份
未扣案
4
「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紙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9號
                   114年度偵字第4354號
                   114年度偵字第5095號
  被   告 A05


        A06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A07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A07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間、112年5月10日前、113年9月底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銀龍」、「薛藜」、「賢秀」、「維尼」及其他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分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8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18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均非本件起訴範圍),由A05約以面交詐欺贓款金額2%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6約以面交詐欺贓款金額1%之報酬,擔任「監控手兼收水」工作,A07約以面交詐欺贓款總金額1%之報酬,擔任「收水」工作,分別依指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A05、A06、A07即與「銀龍」、「薛藜」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麗娜」、「威文客服中心」等名義,向A03佯稱:可加入「揚帆啟航13」投資群組學習股票知識,並透過「威文富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0日16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銀龍」即指示A05,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振恩)及蓋有偽造威文公司印文之收款明細收據,並指示A05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A03碰面,向A03出示前揭工作證,假冒為威文公司外勤專員,並行使上開偽造之威文公司收款明細收據,A03因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A05,足生損害於陳振恩及威文公司。A05依「銀龍」指示搭乘由A06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近之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付予A06後,再由A06交付予在該停車場等待之A07,A07則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停車場某處,並拍照告知「銀龍」上開款項之位置,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A05、A06並分別獲有2萬元、1萬元之報酬。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149號、114年度偵字第4351號)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欣陽」、「輝(訊息沒回請打電話)」等名義,向A04佯稱:可加入「機智運財研究中心」投資群組學習股票知識,並透過「欣陽」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4日16時4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後方,交付現金20萬元。「薛藜」即指示A05,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陽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振恩)及蓋有偽造欣陽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並指示A05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A04碰面,向A04出示前揭工作證,假冒為欣陽公司外勤專員,並行使上開偽造之欣陽公司收款憑證單據,A04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A05,足生損害於陳振恩及欣陽公司。A05旋依「薛藜」指示,徒步前往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A05並因而獲有4,000元之報酬。嗣A04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095號)
二、案經A03、A04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A05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告A06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A06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3
⑴被告A07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A07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並依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6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前,以面交方式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出示威文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明細收據之被告A05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4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並依指示於113年10月14日16時4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後方,以面交方式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出示欣陽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之被告A05等事實。
6
證人即威文公司負責人毛曉玲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威文公司遭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名義詐騙,及被告A05非為威文公司員工等事實。
7
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告訴人A03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PP畫面及出金明細翻拍照片、威文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明細收據、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邀請函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威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威文保單投資計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威文公司遭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名義詐騙,及被告A05非為威文公司員工等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75110號鑑定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面交現場照片、告訴人A04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欣陽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合作協議契約書、證券買賣同意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10
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3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77號、第1561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114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021號、第13459號起訴書各1份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44號、軍偵字第461號、軍偵字第48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61號、第32383號、第32563號、第35449號、第3832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各1份
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2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A05、A06、A07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不同被害人為詐騙而涉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
二、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被告A06、A07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與「銀龍」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與「薛藜」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3人分別自113年2月間、112年5月10日前、113年9月底之某日起即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監控手」、「收水」之重要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造成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難度,而本件告訴人A03因被告3人之面交取款行為,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本件告訴人A04因被告A05之面交取款行為,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故建請對被告A05從重論以有期徒刑2年8月,對被告A06、A07從重論以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沒收:
(一)被告A05因本案獲有報酬2萬4,000元,及被告A06因本案獲有1萬元報酬,業據被告A05、A06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偽造之威文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欣陽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存款憑證收據上蓋印「威文公司」之印文1枚,及收款憑證單據上蓋印「欣陽公司」之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投放假投資廣告詐騙,面交共計815萬元,詐欺金額已逾500萬元,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3人除於113年9月30日16時許,由被告A05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前與告訴人A03面交100萬元後,再層層經由被告A06、A07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外,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3人曾參與詐騙告訴人A03之其他款項,自難認被告3人參與詐騙金額逾500萬元,又被告3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雖屬共同正犯,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3人知悉其他共犯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手段施行詐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就其主觀認識範圍究責,從而,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同時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