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INH(中文姓名:阮文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93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
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INH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之記載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本院附表,並就起訴書有關「附表一」、「附表二」之記載均更正為本院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TINH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5、7至8、10至12、14至19、21至22所示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分別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分別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僅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就本案所犯各次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本案各次一般洗錢犯行,然均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
六、本院
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分擔提領款項之工作、本院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本院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
犯罪動機、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貧窮、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惟其經通報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563頁),後又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領款1次報酬新臺幣(下同)200元,本案總共提領63次,共取得1萬26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
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提領次數為64次,並據此計算被告本案報酬,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4年5月15日11時許提款時,其中有1次提款失敗,當時只有成功提領7次,共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頁)所示,於114年5月11日
日11時17分許雖有1筆跨行提款2萬元之紀錄,惟於同日11時20分許,亦有1筆跨行沖提2萬元之紀錄等情相符,是堪認被告於114年5月15日11時17分許應未成功取款,則被告供稱本案可獲得報酬之提領次數為63次,應可採信,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㈡又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
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
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
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經查,本院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出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轉交予「阿輝」,且被告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
查緝之最高風險等情,是認倘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本院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提領金額等具體因素,
予以酌減,僅就如本院附表「宣告沒收、追徵之洗錢財物」欄所示之金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 | | | | | | | | 宣告沒收、追徵之洗錢財物 【新臺幣;被告提領金額低於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時,以被告提領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 |
| | 詐欺人員於 114年4月19日某時起,向鐘詩華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拾光集社」,經營日常用品批發,投入資金並在指定時間內銷售完畢,即可獲利差價等語,致鐘詩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侖澧門市」 | | NGUYEN VAN TIN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詐欺人員於114年5月9日某時起,向黃盈綺佯稱可加入社群並參加活動,只需購買指定產品,即可獲利等語,致黃盈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侖澧門市」 | | NGUYEN VAN TIN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14年5月15日11時21分許 【另於同日11時17分許雖有1筆跨行提款2萬元之紀錄,惟於同日11時20分許,亦有1筆跨行沖提2萬元之紀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4年5月15日11時許提款時,其中有1次提款失敗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堪認被告於114年5月15日11時17分許應未成功取款】 | | | | |
| | 詐欺人員於114年5月12日某時起,向童奕碩佯稱可加入萬達食品群組,並出資批發轉售食品,即可賺取回饋利潤等語,致童奕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侖澧門市」 | | NGUYEN VAN TIN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詐欺人員於114年5月9日某時起,向張晴如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拾光集社X尚品匯領」,經營轉單批發,只需下單後再轉單給上游出貨,即可賺取獲利等語,致張晴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侖澧門市」 | | NGUYEN VAN TIN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人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起,向蕭智龍佯稱匯款後可介紹女生認識見面,惟因對方臨時取消見面,故需退安幣並激活會員卡始可領回本金,並享有20%至40%傭金等語,致蕭智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 NGUYEN VAN TIN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萬8000元(含附表編號6告訴人林添發所匯款項) | | | |
| | 詐欺人員於114年5月6日某時起,向林添發佯稱儲值新臺幣即可約見面等語,致林添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 | | | | 1萬8000元(含附表編號5告訴人蕭智龍所匯款項) | | | NGUYEN VAN TIN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詐欺人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起,向趙家妤佯稱可應徵家庭代工,惟需先預付材料費等語,致趙家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御新門市」
| 6200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5000元)X5%=6200元】 | NGUYEN VAN TIN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人員於114年5月13日前之某日起,以臉書投放娛樂城廣告,並向林品諺佯稱可使用金鈦城娛樂城網站下注百家樂獲利等語,致林品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御新門市」 | 2650元 【(3萬元+2萬3000元)X5%=2650元】 | NGUYEN VAN TIN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人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起,向孫雅慧佯稱參加商業投資方案,投資1萬元即可回收1萬2,000元等語,致孫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 |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NGUYEN VAN TIN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詐欺人員於114年5月10日某時起,向曾郁媞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拾光集社X尚品匯領」,經營轉單批發,只需於下單後再轉單給上游出貨,即可賺取獲利等語,致曾郁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御新門市」 | | NGUYEN VAN TIN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詐欺人員於114年4月19日某時起,向陳盟元佯稱可加入TELEGRAM平臺並透過指定程式投資點數賺取利息等語,致陳盟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5883元 【(5萬元+3萬元+2萬6000元+1萬1651元)X5%=58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NGUYEN VAN TIN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人員於114年5月12日某時起,向謝明璟佯稱加入速約會員群組並開通數據方案,即可見面約會等語,致謝明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900元 【(3000元+5000元+1萬元)X5%=900元】 | NGUYEN VAN TIN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御新門市」 | | |
| | 詐欺人員於114年5月15日前某日起,向黃頴俊佯稱加入速約會員群組並開通數據方案,即可見面約會等語,致黃頴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 NGUYEN VAN TIN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詐欺人員於114年5月14日某時起,向張溢城佯稱只需再投入指定金額,即可將先前所投入之資金全數退還等語,致張溢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 NGUYEN VAN TIN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人員於114年4月19日某時起,向陳兆飛佯稱只要完成指派之投票任務,就可介紹女性友人配對約會等語,致陳兆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侖澧門市」
| | NGUYEN VAN TIN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詐欺人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起,向陳兆飛佯稱可加入群組「FD活動登記中心」並投資代售商品,保證獲利等等,致何俊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7900元 【(15萬元+8000元)X5%=7900元】 | NGUYEN VAN TIN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人員於114年5月10日某時起,向藍中廷佯稱可幫忙代操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藍中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2833元 【(5萬3200元+3460元)X5%=2833元】 | NGUYEN VAN TIN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人員於114年5月14日前某日起,向鍾道洪佯稱網路交友需支付認證費開通會員等語,致鍾道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 |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NGUYEN VAN TIN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詐欺人員於114年5月14日某時起,向李一樂佯稱匯款加入會員後,即可開通交友相關服務,且款項會全數退還等語,致李一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 |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侖澧門市」 | 800元 【(5000元+1萬1000元)X5%=800元】 | NGUYEN VAN TIN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詐欺人員於114年5月4日某時起,向范力元佯稱加入會員並登入博弈網站後,即可提供喜歡的女生資訊等語,致范力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 |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644元 【1萬2888元X5%=6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NGUYEN VAN TIN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詐欺人員於114年5月7日某時起,向李承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承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2000元 【(2萬元+2萬元)X5%=2000元】 | NGUYEN VAN TIN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詐欺人員於114年5月13日某時起,向張家榮佯稱可加入群組並使用網站Crezews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於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 |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NGUYEN VAN TIN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93號
被 告 NGUYEN VAN TINH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敬,下稱阮文敬)於民國114年5月7日前之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越南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由阮文敬以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擔任「
車手」,依「阿輝」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阿輝」。俟由「阿輝」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復由「阿輝」將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阮文敬後,阮文敬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
旋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交予「阿輝」,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詩華、黃盈綺、童奕碩、張晴如、蕭智龍、林添發、林品諺、孫雅慧、曾郁媞、陳盟元、謝明璟、黃頴俊、張溢城、陳兆飛、何俊廷、鍾道洪、李一樂、李承潁、張家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 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㈧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㈨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份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 |
| 草屯分局偵查隊114年9月22日職務報告、偵辦車手阮文敬提領影像時地一覽表各1份、提領影像截圖36張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鐘詩華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盈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童奕碩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晴如所提出之聊天記錄、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廣告截圖各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蕭智龍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網站截圖、轉帳明細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添發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趙家妤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品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孫雅慧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郁媞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盟元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明璟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頴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溢城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飛機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兆飛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何俊廷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藍中廷所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鍾道洪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一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網站截圖各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范力元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網站截圖各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承潁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網站截圖各1份 | |
|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6月24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2909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76號、114年度偵字第5650號起訴書各1份 | 證明被告阮文敬曾依「阿輝」指示,持 另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76號、114年度偵字第5650號提起公訴,部分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 |
二、核被告阮文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阿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侵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自114年5月7日前之某日時起,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重要角色,已提領共64次之詐欺被害款項,造成數被害人發現遭詐欺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侵害之被害人人數達22人,金額亦已達1,027,100元,顯見其惡性重大,建請從重論以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末請審酌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倘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提領一次200元等語,是被告應至少已取得犯罪所得12,800元(計算式:200元×64次=12,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事實)
| | | | | |
| | 114年4月19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lingyi」、「芹芹 CHIN」、「霖豐(您的生意好夥伴)」等,向鐘詩華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拾光集社」,經營日常用品批發,投入資金並在指定時間內銷售完畢,即可獲利差價云云,致鐘詩華陷於錯誤。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4年5月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忠宇 海產大亨」、「芹芹」、「霖豐(您的生意好夥伴)」等,向黃盈綺佯稱:可加入社群並參加活動,只需購買指定產品,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盈綺陷於錯誤。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4年5月12日13時許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暱稱「萬達食品Wanda」、LINE暱稱「林馨雅」、「芹芹」、「霖豐(您的生意好夥伴)」等,向童奕碩佯稱:可加入萬達食品群組,並出資批發轉售食品,即可賺取回饋利潤云云,致童奕碩陷於錯誤。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4年5月9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萬達食品Wanda」、LINE暱稱「林馨雅」、「芹芹」、「霖豐(您的生意好夥伴)」等,向張晴如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拾光集社X尚品匯領」,經營轉單批發,只需下單後再轉單給上游出貨,即可賺取獲利云云,致張晴如陷於錯誤。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4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如汐」、「若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經紀人惠玲」等,向蕭智龍佯稱:匯款後可介紹女生認識見面,惟因對方臨時取消見面,故需退安幣並激活會員卡始可領回本金,並享有20至40%傭金云云,致蕭智龍陷於錯誤。 | | |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4年5月6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淑彤」等,向林添發佯稱:儲值新臺幣即可約見面云云,致林添發陷於錯誤。 | |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4年5月間某日起,以臉書暱稱「SYUSYU」、LINE暱稱「良順包裝企業社-陳思潔」等,向趙家妤佯稱:可應徵家庭代工,惟需先預付材料費云云,致趙家妤陷於錯誤。 | ①114年5月12日21時40分許 ②114年5月12日21時43分許 ③114年5月12日21時48分許 ④114年5月13日0時31分許 | ①45,000元
②45,000元
③10,000元
④25,000元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4年5月13日前之某日起,以臉書投放娛樂城廣告,並向林品諺佯稱:可使用金鈦城娛樂城網站下注百家樂,投多少就可以賺多少利潤云云,致林品諺陷於錯誤。 | ①114年5月13日15時45分許 ②114年5月13日15時50分許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4年5月初之某日起,以LINE向孫雅慧佯稱:參加商業投資方案,投資1萬元即可回收1萬2,000元云云,致孫雅慧陷於錯誤。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4年5月10日20時34分許起,以LINE暱稱「林馨雅」、「芹CHIN」、「霖豐(您的生意好夥伴)」等,向曾郁媞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拾光集社X尚品匯領」,經營轉單批發,只需於下單後再轉單給上游出貨,即可賺取獲利云云,致曾郁媞陷於錯誤。 | | |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4年4月1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琪琪」、飛機暱稱「經紀人惠玲」等,向陳盟元佯稱:可加入TELEGRAM平臺並透過指定程式投資點數賺取利息云云,致陳盟元陷於錯誤。 | ①114年5月14日19時9分許 ②114年5月14日19時11分許 | |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4年5月12日10時許起,以社交軟體X(下稱X)暱稱「SHASHA」、LINE暱稱「玥婷」、飛機暱稱「經紀人玥婷」等,向謝明璟佯稱:加入速約會員群組並開通數據方案,即可見面約會云云,致謝明璟陷於錯誤。 | | | 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14年5月15日前某日起,以X暱稱「琳琳」、飛機暱稱「經紀人琳琳」等,向黃頴俊佯稱:加入速約會員群組並開通數據方案,即可見面約會云云,致黃頴俊陷於錯誤。 | | | |
| | 114年5月14日某時起,向張溢城佯稱:只需再投入指定金額,即可將先前所投入之資金全數退還云云,致張溢城陷於錯誤。 | | | |
| | 114年4月19日14時31分許起,以LINE暱稱「婉如」、飛機暱稱「開通專員-葉靖文」等,向陳兆飛佯稱:只要完成指派之投票任務,就可介紹女性友人配對約會云云,致陳兆飛陷於錯誤。 | | |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4年4月底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NaNa」、「小睿媽」等,向陳兆飛佯稱:可加入群組「FD活動登記中心」並投資代售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何俊廷陷於錯誤。 | ①114年5月14日11時33分許 ②114年5月14日11時33分許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4年5月10日21時10分許起,以LINE向藍中廷佯稱:可幫忙代操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藍中廷陷於錯誤。 | ①114年5月11日17時57分許 ②114年5月11日18時2分許 | |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4年5月14日前某日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刊登「趣約交友」之廣告,並向鍾道洪佯稱:網路交友需支付認證費開通會員云云,致鍾道洪陷於錯誤。 | | |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4年5月1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接待員~可可姐」、飛機暱稱「趣約指導員-佩珊」等,向李一樂佯稱:匯款加入會員後,即可開通交友相關服務,且款項會全數退還云云,致李一樂陷於錯誤。 | ①114年5月14日 15時36分許 ②114年5月14日16時54分許 | |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4年5月4日某時起,以飛機暱稱「婉婉」等,向范力元佯稱:加入會員並登入博弈網站後,即可提供喜歡的女生資訊云云,致范力元陷於錯誤。 | | |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4年5月7日16時許起,以LINE暱稱「傲嬌老婆」等,向李承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承潁陷於錯誤。 | ①114年5月16日12時6分許 ②114年5月16日12時7分許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4年5月13日某時起,以IG帳號「han.170501」、LINE暱稱「恆鈞」等,向張家榮佯稱:可加入群組並使用網站Crezews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家榮陷於錯誤。 | | |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提領事實)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4年5月15日11時16分許 ②114年5月15日11時16分許 ③114年5月15日11時17分許 ④114年5月15日11時21分許 ⑤114年5月15日11時22分許 ⑥114年5月15日11時23分許 ⑦114年5月15日11時23分許 ⑧114年5月15日11時26分許 |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侖澧門市 | 114年5月15日11時20分許,有筆存入金額為20,000元,交易摘要為「跨行沖提」、交易備註為「沖銷跨行提款」之交易紀錄,故右列帳戶之提領總額應為130,000元。 |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4年5月16日17時56分許 ②114年5月16日17時58分許 | |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門市 | |
| | ①114年5月12日22時2分許 ②114年5月12日22時3分許 ③114年5月12日22時4分許 ④114年5月12日22時4分許 ⑤114年5月12日22時6分許 ⑥114年5月13日8時2分許 ⑦114年5月13日8時3分許 |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⑥20,000元
⑦5,000元 |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御新門市 | |
|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4年5月13日16時7分許 ②114年5月13日16時8分許 ③114年5月13日16時9分許 ④114年5月13日16時10分許 |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④3,000元 |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御新門市 | |
|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草屯稻豐門市 | |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4年5月13日13時12分許 ②114年5月13日13時13分許 | |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御新門市 | |
| | ①114年5月14日20時57分許 ②114年5月14日20時59分許 ③114年5月15日12時55分許
④114年5月15日17時5分許
| ①20,000元
②6,000元
③20,000 (含其他被害人 遭 詐 之 款項) ④20,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 遭 詐 之 款項) | ①至②筆: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稻豐門市 第③筆: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御新門市 第④筆: 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草屯稻豐門市 | |
| | ①114年5月14日19時49分許 ②114年5月14日19時50分許 ③114年5月14日19時50分許 ④114年5月14日19時51分許 ⑤114年5月15日7時12分許
⑥114年5月15日7時13分許
⑦114年5月15日7時14分許
⑧114年5月15日7時15分許
|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 遭 詐 之 款項) ⑥20,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 遭 詐 之 款項) ⑦20,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 遭 詐 之 款項) ⑧8,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 遭 詐 之 款項) | ①至④筆: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稻豐門市 ⑤至⑧筆: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門市 | |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4年5月16日11時55分許 ②114年5月16日11時57分許 | ①20,000元
②15,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 遭 詐 之 款項) |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侖澧門市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4年5月14日12時4分許 ②114年5月14日12時9分許 ③114年5月14日12時11分許 ④114年5月14日12時12分許 ⑤114年5月14日12時12分許 ⑥114年5月14日12時13分許 ⑦114年5月14日12時20分許 ⑧114年5月14日12時21分許 ⑨114年5月15日0時6分許 |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⑨8,100元 | ①至⑥筆: 南投縣○○市○○路000號之中小企銀草屯分行 ⑦至⑧筆: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泰門市 第⑨筆: 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草屯稻豐門市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4年5月14日20時55分許
②114年5月14日21時1分許
③114年5月15日0時4分許 | ①20,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 遭 詐 之 款項) ②1,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 遭 詐 之 款項) ③7,100元 (含其他被害人 遭 詐 之 款項) | ①至②筆: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稻豐門市 第③筆: 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草屯稻豐門市 | |
|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4年5月12日6時15分許 ②114年5月12日6時16分許 ③114年5月12日6時17分許 ④114年5月12日6時17分許 ⑤114年5月13日12時35分許 | ①15,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 遭 詐 之 款項) | 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草屯稻豐門市 | |
|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4年5月13日13時53分許 ②114年5月13日13時54分許
③114年5月14日10時39分許 ④114年5月14日10時40分許 ⑤114年5月14日18時36分許
⑥114年5月14日18時41分許 |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 遭 詐 之 款項) ③20,000元
④14,000元
⑤20,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 遭 詐 之 款項) ⑥6,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 遭 詐 之 款項) | ①至②筆: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元門市 ③至④筆: 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草屯稻豐門市 ⑤至⑥筆: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侖澧門市
| |
|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草屯稻豐門市 | |
|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4年5月16日12時22分許 ②114年5月16日12時22分許 | | | |
總提領次數:64次 提領金額總計:1,027,10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