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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行「識別證」之記載更正為「工作證」、第21至22行「雪巴公司存款憑證」之記載更正為「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靜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民國115年1月2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54071998號函函附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王先智」署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雞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雖供稱有指認上手,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永和分局,經該局函覆略以:「本案尚有同案共犯在逃,俟其他正犯或共犯到案說明,再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5年1月2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5407199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共犯,故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分擔面交取款之工作、告訴人黃苡甄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節,建請本院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然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上開求刑部分,尚嫌過重。 
七、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113年10月23日當天有拿到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認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3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被告已將上開贓款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如前述,亦經本院諭知沒收、追徵,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
其上有偽造之「王先智」署押1枚、「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工作證(姓名:王先智)

3
「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9號
  被   告 劉靜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德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雞仔」及其他人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劉靜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894號案件提起公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並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劉靜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另有LINE暱稱「陳婉如」、「雪巴投資營業員」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網頁上投放投資廣告,黃苡甄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以LINE暱稱「陳婉如」之帳號,向黃苡甄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雪巴投資」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苡甄陷於錯誤,而與其等相約面交款項。嗣劉靜德接獲「雞仔」之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忠成門市,向黃苡甄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明知自己並未受雇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巴公司),亦非名叫「王先智」之人,仍出示「王先智」之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雪巴公司存款憑證」(經手人姓名:王先智)、雪巴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紙予黃苡甄,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劉靜德取款完成後,在取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給「雞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行為,並因而自「雞仔」獲取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苡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靜德坦承依「雞仔」指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苡甄出示「王先智」之識別證及收取現金30萬元,得手後,將之轉交給「雞仔」,並於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苡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並交付現金予被告劉靜德之過程等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雪巴公司存款憑證、投資合作契約書、「王先智」識別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交付款項地點街景照片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一)核被告劉靜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劉靜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至未扣案之「王先智」之雪巴公司識別證1張,及告訴人提出之雪巴公司存款憑證、雪巴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王先智」署押及「雪巴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即雪巴公司存款憑證)已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案擔任車手獲酬勞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量刑建議:請審酌被告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詐欺贓款,犯罪手段惡劣,雖坦承犯行,然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