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舟
馬偉桓律師
被 告 林正凱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訴(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時小時之義務勞務。黃孟舟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正凱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孟舟明知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銀行業者,亦未符合其他
法律規定,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於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起,加入「齊昇Bank」,與林庭升(由法院
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辦理匯兌業務及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
犯意聯絡,共同以「齊昇Bank」,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從中賺取匯差,而為下列行為:
㈠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因委託臺灣地區銥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銥熙無敵)運送貨物至臺灣地區,並代為向臺灣地區客戶收取貨款,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及銥熙無敵因而有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求,大陸地區優美公司
乃透過「齊昇Bank」,由林庭升、黃孟舟提供輕鬆支付有限公司、林庭升、黃孟舟、陳界宏、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等人之新臺幣帳戶,供銥熙無敵將所收取之新臺幣貨款匯入該些帳戶後(銥熙無敵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232萬6409元),再由林庭升、黃孟舟將在大陸地區收取之賭博人民幣款項或其他不明來源之人民幣款項,交付大陸地區優美公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
㈡邱聖淳(業經法院另案判決)與彭浩暐(業經法院另案判決)在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共同經營賭博洗錢機房,替大陸地區線上賭博網站bet365從事收付款之工作,邱聖淳為讓大陸地區賭客順利付款,乃由江隆誠(業經法院另案判決)與在大陸地區之「林君翰」提供邱聖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邱聖淳再使用鑫鑫支付系統,指示賭博網站bet365之大陸地區賭客,匯款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邱聖淳因而有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之需求,遂透過「齊昇Bank」,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陳梵宇、吳堉睿等人(王秀銀、陳梵宇、吳堉睿等人,另案經法院判決),向黃孟舟收取新臺幣,或提供
渠等新臺幣帳戶,供林庭升、黃孟舟匯款之用,邱聖淳再透過不詳方式,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林庭升、黃孟舟;或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吳堉睿、陳梵宇等人,交付新臺幣予黃孟舟(王秀銀交付現金金額共168萬8280元),再由林庭升、黃孟舟將人民幣匯入邱聖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
㈢林正凱明知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k」之人民幣來源,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AG賭博集團,林正凱竟僅因自己所經營嘉航國際有限公司、通宸國際有限公司、勤祥國際有限公司,替大陸地區公司在臺灣地區運送貨物,並向臺灣地區客戶收取貨款,因而有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再將款項返還大陸地區公司之需要。林正凱竟與林庭升、黃孟舟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0月間起,透過「齊昇Bank」,將大陸地區公司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告知林庭升、黃孟舟,供林庭升、黃孟舟將上開賭博集團之不法所有得匯入該些大陸地區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林庭升則提供陳界宏、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古馨雅等人新臺幣帳戶,供林正凱匯入新臺幣後,林庭升、黃孟舟再透過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大陸地區賭博網站人民幣賭資或其他不詳管道來源之人民幣款項,匯款入林正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中,林庭升、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匯兌總金額達17億1154萬6275元)。
二、
嗣經警於112年5月22日持
搜索票
,至林庭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又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在黃孟舟位在南投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6住處內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另持於112年6月19日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林正凱住處執行搜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5頁),本院
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黃孟舟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被告林正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昊霆、林庭升、另案被告王秀銀、
陳梵宇、吳堉睿、彭浩暐、林晁暘、陳界宏、陳子浦之供述,及證人包玲郡、陳力宏、張晉傑之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關務署進口通關紀錄、王秀銀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王秀銀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陳界宏查扣之筆記型電腦、手機內資料、林庭升扣案手機內資料、林正凱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收付款項資料、林正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黃孟舟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輕鬆支付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另案被告黃孟舟之手機鑑識資料、黃孟舟之中國信託帳號交易明細表、銥熙無敵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廣州新日通-代收款與退款證明、匯款統計資料、匯率一覽表、林庭升手機內對話紀錄、林正凱扣案之電腦內之資料、bet365賭博網站網頁、黃孟舟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被告陳界宏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㈠
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3年以上10年以下)為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同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洗錢總額達1億以上),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為重,且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亦較修正前為嚴格。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被告2
人洗錢之金額超過1億元,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黃孟舟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銀行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林正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
被告黃孟舟與林庭升、林正凱間,就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孟舟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與林庭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孟舟就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與林庭升及另案被告邱聖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孟舟自上開期間至至112年5月22日查獲止,持續實行上開事實欄所示匯兌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自應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黃孟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銀行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銀行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銀行法各該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異其規範意旨;另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等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黃孟舟就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被告黃孟舟就上開犯行,共獲得257萬2133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黃孟舟於113年8月26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257萬2133元(見原審卷第2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孟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就被告黃孟舟所犯洗錢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黃孟舟所犯既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銀行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林正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考量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黃孟舟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金額非寡,惟被告黃孟舟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且係擔任「齊昇Bank」之會計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惡性尚非至為重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考量認對被告黃孟舟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黃孟舟竟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為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破壞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且辦理匯兌總金額非低,被告2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黃孟舟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暨被告黃孟舟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助理、保險業務員、不動產業務員、軟體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配偶,沒有小孩;被告林正凱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公司,主要營業範圍包含中國、韓國,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黃孟舟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被告林正凱無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黃孟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正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㈡被告黃孟舟本案獲取之報酬257萬2133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黃孟舟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就被告黃孟舟繳回之257萬2133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孟舟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孟舟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三卷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孟舟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正凱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林正凱手機鑑識資料(警四卷第363至556頁)、扣案附表二編號2華碩筆記型電腦還原之電子帳冊、林正凱電腦主機採證資料(警四卷第557至589頁)
可佐,並據被告林正凱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四卷第5、7、39頁)
㈤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林正凱部分)
| | | |
| IPHONE12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 |
附表三: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林正凱部分)
附表四:
| | |
| | |
| | |
| 110年10月底至110年12月6日(王秀銀 為警查獲) | |
| |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2樓2225室 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 |
【卷宗對照表】: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26491號刑案偵查卷宗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55214號刑案偵查卷宗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61769號刑案偵查卷宗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6177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8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宗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宗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宗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4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6號偵查卷宗 |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卷宗 |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號刑事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