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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郭柏昕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佳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郭柏昕係於114年1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從而,原告既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