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郭柏昕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佳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惟原告郭柏昕係於114年1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
可憑。從而,原告既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