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5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169號鑑驗書、114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142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072號鑑驗書在卷為證,足認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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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5公克,指定鑑驗1包,驗餘淨重0.3533公克,含包裝袋2只) | 抽驗其中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抽驗其中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4公克,含包裝袋1只)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