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阿蓮
上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參佰拾貳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
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115年度埔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
扣案之15萬1,312元,係屬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違反
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埔簡字第6號為判處罰金1萬元,於115年2月24日確定
等情,
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偵查中繳回之犯罪所得15萬1,312元,業經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貴保字第1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存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