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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之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115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哲



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10、3253、5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旻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旻哲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否認殺人犯行,惟依相關證人、扣押物、監視器照片、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行軌跡、被害人醫院診斷書、病歷、相驗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本院緊急保護令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受重罪追訴、趨吉避凶之人性及本案尚需進行審判程序,且相關案發時之證人為被告之母親、胞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5年8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否認具有殺人犯意,依相關證人、扣押物、監視器照片、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行軌跡、被害人醫院診斷書、病歷、相驗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本院緊急保護令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殺人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受重罪追訴、趨吉避凶之人性及本案尚需進行審判程序,且相關案發時之證人為被告之母親、胞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羈押之原因仍在,復審酌公共利益、被告人權之維護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自115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雖以其因一時衝動與不理智犯下本案,有悔悟之心,且被告勇於面對責任不逃避,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修復式司法,彌補過錯,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出去賺錢賠償,並陪伴母親,讓母親能安心去醫院治療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之。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雖以前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該等事由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未能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從而,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