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美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很多,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書 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9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22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停,當場扣得透明結晶體3包(經警初步檢測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1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954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
另案偵辦)。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19日出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行車錄影擷取畫面、查獲照片及
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