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達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TD-2823」號
車牌貳面,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於附件所示之
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偽造「BTD-2823」號
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
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貪圖一己之便,以附件
所載之方式購買偽造之「BTD-2823」號車牌並懸掛上路行使,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
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BTD-2823」號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 冠 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54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因其子沈昱廷酒後駕車遭監理機關依法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吊扣期間自113年11月7日至115年11月6日),而暫時無法使用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12月間某日,向不詳網路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A03於114年9月19日3時5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
為警查獲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酒後駕車部分,
另案偵辦),經警查詢車籍資料,得悉該車經監理機關註記「牌照吊扣」,而依規定代保管車牌2面,並將車牌繳回監理機關,監理機關收受車牌後,發現車牌疑似為偽造車牌,遂送請
鑑定,鑑定結果確定車牌為偽造,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0月22日彩車監字第1141022112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5年3月11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53028930號函(含相關舉發單、裁決書、
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照片10張附卷
可參。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至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行使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