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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埔原金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蓮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幸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幸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陳姿亘等3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雖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於偵查時均否認本案所涉洗錢等犯行,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相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陳姿亘等3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79號
  被   告 吳幸蓮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5日20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大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艾倫」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大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艾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於同日20時49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艾倫」,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亘、簡辰翰、林郁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幸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了取得貸款金額,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艾倫」,且無法控制本案2帳戶不被作為非法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姿亘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姿亘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簡辰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存摺明細截圖、網路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辰翰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郁琁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郁琁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被告與「大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艾倫」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
證明被告寄出本案2帳戶提款卡前已有懷疑,卻仍為了獲得貸款金額,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6
被告之A、B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A、B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幸蓮矢口否認有何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知道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以自由使用帳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也沒有辦法可以控制帳戶不被他人非法使用,但伊因為經濟上有困難需要錢才辦理貸款,伊雖然懷疑,且對方有提供成功的案例,伊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出去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有貸款經驗,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依被告與「大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艾倫」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依指示寄出本案2帳戶提款卡前,已懷疑有問題,且在「艾倫」提供成功案例予被告後,被告仍是覺得不妥,卻還是為了獲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3萬元之貸款金額,而寄出本案2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可認被告於提供本案提款卡前,已有懷疑而認為可能是詐騙,但仍為了取得貸款金額,抱持著僥倖的心態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致令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自由使用本案2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足見被告係為獲得貸款,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容認他人任意使用本案2帳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姿亘
(提告)
114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8月27日18時04分許
49,055
A帳戶
2
簡辰翰
(提告)
114年8月27日
假網拍
114年8月27日18時02分許
49,985
A帳戶
114年8月27日17時46分許
49,988
B帳戶
114年8月27日17時52分許
49,900
B帳戶
3
林郁琁
(提告)
114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8月28日00時26分許
49,982
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