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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埔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唐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可見被告犯案時步行進入賣場、從貨架上拿取商品或行竊後步行離去時之姿態與神情,未見有何步履蹣跚、意識混亂之情形,顯見被告於上開行竊過程中之意識尚屬清晰,核與常人並無二致;再觀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其對於當時竊取如附件所示之家樂福埔里店所有財物之數量、原因、動機,以及後續處置等節,均能清楚陳述,應對均尚適切,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選擇家樂福行竊是因為比較大,沒有人可以抓等語,又於偵訊時自陳:我可以聽得懂檢察官的問題,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我有隨身攜帶藥物,知道沒有吃身心科的藥物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行為,知道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等語,證被告於行為時可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致結果之認知能力,與一般正常之人無異,應認被告為本件2次犯行時,其心智應係屬正常而具完全之責任能力,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以,本案均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113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方式任意竊取附件所示被害人家樂福埔里店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味全木瓜牛奶1瓶、純喫茶1瓶、士力架花生可可棒草莓口味1條業經扣案發還證人鄧峻,並將所竊貝納頌1罐之價額繳回,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7元,為被告於偵查中繳回供檢察官扣押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味全木瓜牛奶1瓶、純喫茶1瓶、士力架花生可可棒草莓口味1條,業經扣案發還證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是上開主張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1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家樂福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貝納頌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得手後逕行離去。㈡於114年1月1日21時許,在上址家樂福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味全木瓜牛奶1瓶、純喫茶1瓶、士力架花生可可棒草莓口味1條(以下合稱本案3件商品)置入隨身袋子內得手,欲離開家樂福時,遭現場工作人員攔下,並扣得本案3件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埔里店生鮮食品經理鄧峻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本案3件商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追徵價額27元,有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