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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埔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A03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入監執行,至113年9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補充為「A03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入監執行,至113年9月9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有如前述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詐欺部分之犯行與本案犯行所為罪質相同,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其另有數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趙昌咸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施詐取得之新臺幣4,500元及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 書 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0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入監執行,至113年9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5日14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環寶家埔里店(二手商品店),向趙昌咸佯稱有手機可以賣給趙昌咸,但趙昌咸要先付錢且提供SIM卡以方便移轉資料,致趙昌咸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九龍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給A03,A03當場將3000元交給鄭羅鵬(鄭羅鵬部分另為起訴處分)後,隨即在南投縣埔里鎮之虎山社區,向趙昌咸收取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用1000元價格向趙昌咸收購舊手機1支(舊手機部分不構成詐欺),告知趙昌咸要把該舊手機之資料移轉到欲出賣之手機內,離去後即失去聯繫,趙昌咸發現被騙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趙昌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昌咸警詢、偵訊指證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羅鵬警詢、偵訊中證述可查,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有犯罪所得4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