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賢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賢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登賢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
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
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其前另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已為第3次犯,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
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
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宇 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賢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警惕,於115年1月7日12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民和隧道旁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罐及啤酒2罐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南投縣○里鄉○○街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7時2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
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且本件以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而判決確定之紀錄,而仍不思悔改,足認其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司瑞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