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助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
審酌被告前有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倖,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幸被警方即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事故,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修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8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4月17日22時許起至
翌日(18日)凌晨0時止,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與自強路3巷交岔路口,因未達中心處而違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警攔檢稽查,發現A03身上有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