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勳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續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3、4行「於115年7月24日7時至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4年7月24日7時至8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本院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很多,及被告坦承
犯行的
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 冠 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3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3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5年7月24日7時至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4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因警方於南投縣南投市樂利路195巷口執行
拘提徐毓邦時,發現A03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以
現行犯逮捕,並執行
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警徵得A03同意,於同日2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084ng/mL、31415ng/mL),而悉上情(A03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案為
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
可稽,復有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
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自難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為
適法之處理,於本案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