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2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倫犯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
核被告黃偉倫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三、
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一再以
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但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各次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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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因貪圖便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日至同年月31日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車輛。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將
扣案之車輛發還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被害人指定之人(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
二、案經符政平、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李宏哲、鄭阿足、劉明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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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 | ㈠證明被告黃偉倫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已發還予告訴人符政平之事實。 ㈡證明扣案之鑰匙1支、藍波刀1把均為供被告黃偉倫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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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車主名稱為告訴人符政平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黃偉倫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已發還予被害人林建均之事實。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 |
| |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車主名稱為案外人林傌傳之事實。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證明被告黃偉倫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已發還予證人李宏哲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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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黃偉倫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予告訴人鄭阿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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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黃偉倫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劉明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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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竊盜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共五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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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企鵝」之人,以電線通電方式發動引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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