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鴻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
告訴人天承精密鍛壓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的犯後態度,所竊取之物僅部分尋回發還
告訴人,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業經被告銷贓而低價
變賣,有被告
偵查中供述可參,是應以被告竊得之原物
宣告沒收。是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扣案之大塊鋁料7塊,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宇 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8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0時33分許、114年7月19日12時許、114年7月21日10時49分許、114年7月25日10時10分許、114年7月27日9時26分許、114年8月3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市○鄉路000號工地內,見無人監管之際,徒手竊取天承精密鍛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承公司)所有之小塊鋁料(鋁錠)70塊、大塊鋁料22塊,得逞後攜離現場,並將部分鋁料變賣,得手新臺幣4千餘元。
嗣天承公司負責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承公司委任吳鑫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慶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吳鑫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2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分別所為數次竊盜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連續之時間內實施,行竊地點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各行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歸還之大塊鋁料7塊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