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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投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天承精密鍛壓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所竊取之物僅部分尋回發還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業經被告銷贓而低價變賣,有被告偵查中供述可參,是應以被告竊得之原物宣告沒收。是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大塊鋁料7塊,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宇 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小塊鋁料(鋁錠)70塊、大塊鋁料15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85號
  被   告 吳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0時33分許、114年7月19日12時許、114年7月21日10時49分許、114年7月25日10時10分許、114年7月27日9時26分許、114年8月3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市○鄉路000號工地內,見無人監管之際,徒手竊取天承精密鍛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承公司)所有之小塊鋁料(鋁錠)70塊、大塊鋁料22塊,得逞後攜離現場,並將部分鋁料變賣,得手新臺幣4千餘元。天承公司負責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承公司委任吳鑫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鑫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2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分別所為數次竊盜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連續之時間內實施,行竊地點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各行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歸還之大塊鋁料7塊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