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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投簡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譯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A03與告訴人林○頵(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傷害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三、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溝通,且明知告訴人為少年,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皮帶,固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皮帶確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4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林○頵(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父子且同住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地址,雙方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114年11月3日21時許稍前,在上址住處,A03因不滿林○頵對其日常上之管教不予理會。A03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1月3日21時許,在同址處所,以手持皮帶之方式,抽打林○頵之雙腿、背部及胸口,致林○頵受有唇內瘀傷、胸口紅、背部紅、雙大腿多處瘀傷等傷害。於翌(4)日18時54分許,林○頵持驗傷單由其母徐芷涵陪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為告訴人林○頵之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陳稱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己身一親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罪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皮帶,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足認該物為違禁物,且此類物品衡情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沒收或追徵,實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