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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投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等語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語、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在上址居處」等語後段補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等語;證據部分補充「毒品案件蒐證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8日投檢景辭(戌)114毒偵572字第1159002247號函及所附移送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本院115年度投保字第97號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第一級、第二級品各1次之犯行,均應依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品罪。其因品而持有低度行為,均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品誘惑,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自有不該,然戒除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被告前有毒品贓物等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1至40頁),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為戕害自己身心之犯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的加重效益不高,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驗前淨重為0.7034公克、驗餘淨重為0.557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出具之鑑驗書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60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殘餘之物(毒偵卷第16頁、警卷第3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盛裝該含第一級毒品香煙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被   告 許文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4年5月24日19、20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5月26日12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14年5月26日13時許,在上開居所前,見被告神情異常,經警呼喊許文綺之姓名時,許文綺當場將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丟棄於地,警遂立即以現行犯逮捕復於同日15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44)、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2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40800058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香菸1支,經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末本案就被告所陳述毒品來源未能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洪英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