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TIMAH KHUSNUL(中文姓名:柯蒂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6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27號),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005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2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005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
審酌被告受僱擔任看護,明知被害人李○臻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行動需人照護,竟於被害人行至樓梯口之際,疏未即時維護其安全,逕自返回房間取物,致被害人失足墜落樓梯受傷;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且有調解意願,惟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A03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33頁),
告訴人並已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投簡附民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照顧服務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6562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05(印尼籍,中文名:柯蒂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5(下稱中文名柯蒂瑪)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在南投縣○○鄉○○巷00○0號受僱照料A03具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身分之女兒李○臻(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柯蒂瑪於114年6月21日11時28分許,在上址2樓,準備帶李○臻下樓吃午餐之際,本應注意屬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李○臻,需有他人全天在旁看顧及協助其日常生活起居,且尚無法自行走下樓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欲至上址2樓房間內拿取杯子,而獨留李○臻在上址2樓之樓梯前,未在旁看顧,致李○臻摔下樓梯而受有頭部鈍傷、嘔吐等傷害。
二、案經李○臻之母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蒂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何致萩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李○臻之身心障礙證明、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鉅明國際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表、外國人基本資料卡、勞動契約、外籍看護工選工需求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