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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投簡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第12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忠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11號
第1260號
  被   告 呂忠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5月4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4年5月6日23時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711號)
 ㈡於114年9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接獲民眾報案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9.5K丁台交流道匝道口停放故障車未擺放警告標誌到場發現呂忠義,並於114年9月15日13時55分許,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呂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9)、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0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予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